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歐家佑

  • 被告
    黃顗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 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顗諺(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犯罪所得應扣除該部分款項,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宣告等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在卷可憑,顯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於原審時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故未到場,希望重新安排調解;又已部分清償告訴人富喬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沒收之犯罪所得需扣除該部分金額,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及為緩刑宣告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按時對告訴人清償,於態度部分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認雖應予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然其犯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輕縱,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告以定於113年5月22日9時35 分於調解室先行調解,同日10時5分續行準備程序,而被告 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卷第34、43、45、47、48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無未獲通知而無法到庭進行調解之情事;又被告陳稱其已向告訴人清償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云云,惟迄未見提出任何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明,且原審已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低處斷刑,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存在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變更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宣告之金額,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簡上卷第4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37頁)、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顗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3萬1千元」、「27萬6,560元」更正為「27萬7,56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顗諺 於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按時對告訴人清償,於態度部分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認雖應予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然其犯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新臺幣27萬7,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卷查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   告 黃顗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諺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富喬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喬公司)擔任管理部門業務,負責管理房客、帶看屋、修 繕及收取租金、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為富喬公司與房客續約之機會,將房客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7萬7,560元現金侵占入己,供己花 用。嗣經富喬公司比對租約與現金收入發現短少,始悉上情二、案經富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顗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3 富喬公司應聘個人資料表2紙、被告陳述書1紙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管理部門業務,利用為告訴人與房客續約之機會,挪用房客交付之現金27萬7,560元(27萬6,560元係漏計1,000元)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租約 證明告訴人依約應收取27萬7,560元租金、押金惟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範圍內,利用相同機會為之,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27萬7,5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件位置 金額 性質 文  件 1 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0924房、1013房、1226房) 3萬元 訂金 收據3紙(39-41頁) 2 112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3室 18萬2,000元 租金、押金 租約1份、收據1紙(43-47頁) 3 112年11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6萬4,560元 租金、押金 租約(押金3萬9,960元、一個月租金加雜費2萬4,600元)(33-38頁、20頁警詢) 合計 27萬6,56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