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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 被告
    蕭有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有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友座君碧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包給慶嶸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嶸公司),慶嶸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伸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伸全公司再委由被告蕭有恒、陳清山(陳清山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承攬施作,告訴人李漢坤則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 許,指示告訴人李漢坤前往上開工地14樓陽台進行墩座模板組立作業,然因14樓陽台及13樓露台間開口未設置防墜措施,被告亦未使告訴人李漢坤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告訴人李漢坤因而自該處開口墜落至13樓露台再墜落至12樓陽台(墜落高度為6.4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不違反同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 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 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故,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過失犯罪,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經本院詳閱全案卷宗後,告訴人李漢坤或其告訴代理人僅有對陳清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112他3201卷第3頁至第5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而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 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從未對被告 提起任何過失傷害告訴,是堪認告訴人李漢坤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一情甚明,自應認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六、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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