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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守訓郭書綺梁志偉張明儀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興龍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興龍(下均省略稱謂)作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之管理者,因使用延長線供多個鋰電池充電座充電之不當,造成該址內鋰電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5時56分許起火燃燒,而燒燬天花板矽酸鈣板、隔間、輕鋼架、窗戶,且致相鄰之陳素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及張雅涵(為陳素玲之女)所有之同址4樓之2房屋,因火勢濃煙蔓延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過程中,使得天花板、牆壁及傢俱燻黑、水損,致生公共危險。距邱興龍對於上開房屋所有人受到之鉅額損失未加賠償,遑論表達歉意,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邱興龍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事證明確,判處其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考量邱興龍於偵訊業已坦承所犯(他卷第15頁),且於偵查中便與上址8樓之1、4樓之2之所有人(均由陳素玲為代表)達成賠償協議,並給付款項在案(他卷第100至101頁),並非對於自身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全然不顧,是於兼衡其素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邱興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興龍失火燒燬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 邱興龍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芳姿(邱興龍之配偶,所涉失火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保盈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新達(邱興龍之子,所涉失火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同址設立絕美影像創作有限公司、彼又創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邱興龍負責管理上址營業場所。邱興龍明知一對多延長線分接多種電器設備,將會提高電流過載之風險,且本應注意上址場所之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止電器設備之電線老舊、電流超過負載等情,致使電路短路導致火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明知鋰電池屬易燃物質,竟在上址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供多個鋰電池充電座充電,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5時56分許,造成鋰電池起火燃燒,致燒燬天花板矽酸鈣板、隔間、輕鋼架、窗戶,且致相鄰之陳素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及張雅涵所有之同址4樓之2房屋,因火勢濃煙蔓延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過程中,造成上開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及傢俱燻黑及水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涵及證人陳素玲、吳明輝、張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告訴人張雅涵、證人陳素玲提出之災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火災僅燒燬內部裝潢及擺放之物品,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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