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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吳天明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凌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葉凌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要還錢,希望可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資力購買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機車1部予被告,然被告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雖有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然就餘款10萬8,757元,被告未如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履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至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迄仍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難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當庭給付2萬1,000元後,已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簡上卷第44頁),難認被告已深刻反省本案犯行,因認無所處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量刑適當,且未予緩刑宣告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再予輕判、宣告緩刑等語,均難憑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第6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遞狀陳明因上班處已有人先排休假,無法與同事換班,故請求法院准假等語(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凌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葉凌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凌華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
    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
    信公司所有,葉凌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
    司誤信葉凌華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
    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
    機車予葉凌華。嗣葉凌華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
    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凌華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A04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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