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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陳孟皇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元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同意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期償還1萬5,000元,且114年4月25日為第一期,然屆期後被告均一再拖延,原判決顯屬過輕,緩刑顯非妥適,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意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本案照相機1台、鏡頭1顆、電池4顆及記憶卡3張(下稱本案相機等物)是向告訴人遠達商業有限公司租用,竟逾期1年多不歸還,而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斟酌為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部分: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被告於原審中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款項,業已獲得告訴人同意,嗣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條件作成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惟依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志生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找很多理由,講四、五次,說公司沒有發薪水,說他錢不夠要等下一次才能給,又說家裡有一些費用沒有繳要先繳,另外又說他欠別人很多錢要先還,目前被告匯了200元,他說最多只能先給我200元,我認為被告並沒有想要處理的誠意,他每次講話都是前言不對後語,都是亂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迄今僅給付2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是被告並未履行原審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被告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而原審亦係考量前情,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自應遵期履行原判決所定條件至灼。然被告迄今僅給付200元,連首期賠償金都未依約履行,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被告非為年邁之人,尚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其自始皆無提出事實上有何難以履行之正當理由,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被告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堪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之諭知有所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元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遠
達商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元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CANON EOS 7D2照相機1台、CANON EF 70-200mm f/2.8 IS
     Ⅱ USM鏡頭1顆、電池4顆及記憶卡3張(下稱本案相機等物
    )是向告訴人遠達商業有限公司租用,竟逾期1年多不歸還
    ,而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
    62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應以暫
    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須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相機等物,核屬被告因本案
    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就其損失部分全部以現金新臺幣
    25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王元亨應賠償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和解筆錄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3號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亨於民國112年8、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向遠達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代表人李志生租用
    CANON EOS 7D2照相機1台、CANON EF 70-200mm f/2.8 IS Ⅱ
     USM鏡頭1顆、電池3顆及記憶卡2張,租期1天,照相機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鏡頭每日租金750元,王元亨於
    同年月18日,返還上述相機及鏡頭,給付租金,未返還電池
    3顆及記憶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9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遠達公司,向李租生租用CANON EOS 
    7D2照相機1台、CANON EF 70-200mm f/2.8 IS Ⅱ USM鏡頭1
    顆、電池1顆及記憶卡1張,連同第1次租用未返還之電池3顆
    及記憶卡2張,共租用電池4顆及記憶卡3張,租借1天,屆期
    卻未返還或給付租金,將上述照相機、鏡頭、電池及記憶卡
    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遠達公司或給付租金,經李志生多次催
    討無果,代表遠達公司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亨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遠達
    公司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先後2次簽署之租用單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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