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 被告鄭博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博軒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博軒前為徵信業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委託,需掌握張○智之行蹤以為蒐證,其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在他人乘坐之車上安裝GPS,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為圖隨時掌握張○智之所在位置,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5分至17時29分間之某時,因故知悉張○智將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停車場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擅自將 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紘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鈦公 司)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及遠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GPS追蹤器(內崁中華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貼黏在張○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便查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透過ggyy780000000il.com信箱申設上開追蹤器等之應用程式,透過上開應用程式軟體查悉上開追蹤器等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張○智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2年10月21日10時許,張○智因 車輛異常送原廠維修,經發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追蹤器而報警處理,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3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 博軒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無於原審判決前告訴人張○智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博軒固主張本件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之114年5月初就已經寄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至法院等語。然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在原審於114年6月30日判決前,並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所呈之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或相關之收文紀錄,有原審案件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9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於原審判決前告訴人張○智已撤回告訴等情,自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23537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113偵23 53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許少宸(113偵23537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張雅惇(113偵23537卷第151頁至第155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3偵23537卷第79頁至第82頁 ;113偵2689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GPS追蹤器(內崁中 華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上網歷程(113 偵23537卷第75頁至第78頁;113偵26895卷第113頁至第116 頁)、京站時尚廣場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與交易查詢結果(113偵23537卷第89頁至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3537卷第85頁;113 偵26895卷第123頁)、自小客車1008-M3號車行紀錄(113偵23537卷第93頁至第94頁;113偵2689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ggyy780000000il.com申登紀錄(113偵23537卷第99頁 )、遠建公司GPS追蹤器及內崁中華電信SIM卡、紘鈦公司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之採證照片(113偵23537卷第101頁;113偵26895卷第77頁)、紘鈦公司提供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 器APP使用者及銀行受款紀錄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113偵23537卷第63頁至第65頁;113偵2689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113警聲 調38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行紀錄(113偵23537卷第95頁至第98頁;113偵26895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許少宸之113年8月13日回覆函(113偵26895卷第59頁)、被告持用IPHONE 13 PRO手機內G-MAIL APP截圖 (113偵23537卷第41頁)、被告使用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內裝設GPS後端APP(含紘鈦公司、遠建公司)截圖、與遠建公司許少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6895卷第83頁至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537卷第7頁至第12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除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貼黏紘鈦公司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外,亦有貼黏遠建公司GPS追蹤器於其上為本件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固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除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貼黏紘鈦公司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外,亦有貼黏遠建公司GPS追蹤器於其上而為本件犯行,此部分原審判 決並未論及,已有未恰之處。 2.另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已陳報被告有與之達成和解一情,有告訴人之114年11月1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簡上卷第71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不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亦難認允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法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詳後述),原審未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之處。故被告以原審判決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有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委託,為圖隨時掌握告訴人之所在位置或行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8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及電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其上有裝置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GPS追蹤器之後端APP,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建公司GPS追蹤器內崁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113偵23537卷第75頁至第78頁;113偵26895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及被告使用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內裝設GPS後端APP(含紘鈦公司、遠建公司 )截圖、與遠建公司許少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6895卷第8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自可認為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GPS追蹤器,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其上亦有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其雖未扣案(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提及有扣案會補送【113偵26895卷第5頁】,惟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537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未見上開扣案物,自難認已扣案), 但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已扣案) 2 Z1磁吸式長效型追蹤器 1顆(未扣案) 3 GPS追蹤器(內崁中華電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顆(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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