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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吳天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建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4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整件事情的起因是告訴人于秉鑫引起,因而造成雙方的糾紛,我非主動挑釁,原審把我跟告訴人的刑度判的一樣,我覺得判太重了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科刑並非只僅就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考量因素,尚有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作為衡酌標準,亦即原審係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有情狀,各別諭知刑度,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于秉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建宇、于秉鑫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鍾建宇、于秉鑫(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于秉鑫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鍾
    建宇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
    刻檢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于秉鑫因故違停,經告訴人鍾建宇
    按喇叭示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鍾建宇發生口角,進而演變
    成肢體衝突,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
    告訴人鍾建宇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再被告于秉鑫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
    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並執意向被告于秉鑫提起附帶民事賠
    償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鍾
    建宇之諒解,況本院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建宇前有恐嚇取財、
    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于秉鑫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
    成他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
    于秉鑫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鍾建宇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鍾建宇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開店,月入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于秉鑫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網拍,月入約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于秉鑫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鍾
    建宇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
    鍾建宇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被告于秉鑫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
    于秉鑫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鍾建宇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
    得告訴人鍾建宇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于秉鑫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宇與于秉鑫素不相識,于秉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
    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北地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
    二樓)車道上,鍾建宇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于秉鑫上開車輛違規
    停放車道而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鍾建宇、于秉鑫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
    扯、推擠,致鍾建宇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
    痕等傷害,于秉鑫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建宇、于秉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鍾建宇(下稱被告鍾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于秉鑫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于秉鑫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于秉鑫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鍾建宇之衣領,造成被告鍾建宇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于秉鑫(下稱被告于秉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鍾建宇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鍾建宇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鍾建宇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于秉鑫,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于秉鑫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鍾建宇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于秉鑫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鍾建宇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建宇同時阻止被告于秉鑫離開現場
    ,推擠被告于秉鑫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于
    秉鑫辱稱「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
    等語,而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鍾建宇駕駛之車輛
    本欲離開現場,係被告于秉鑫持續向被告鍾建宇稱「回來」
    、「你回來嘛」等語,被告鍾建宇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于
    秉鑫駕駛車輛前方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于秉鑫之車輛停
    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是實難認被告于秉鑫有何遭被告
    鍾建宇妨害自由之情狀;又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
    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
    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
    告鍾建宇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于秉鑫感到
    不快,仍難認被告鍾建宇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
    告于秉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嚇被告于秉鑫或公然侮
    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告2人推擠、拉扯,
    而無從認被告鍾建宇有故意毀損被告于秉鑫車輛之客觀犯行
    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惟此等部分若成
    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部分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于秉鑫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
    鍾建宇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
    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鍾建宇所指述
    之內容,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
    ,於此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于秉
    鑫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鍾建宇感到不快,
    亦難認被告于秉鑫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鍾建
    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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