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蕙瑜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至12、10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蕙瑜因細故不顧職場禮儀、同事之情,為妨害告訴人李懿倫拿取簽收單,用嘴巴咬告訴人之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背側4.5X2公分之紅腫疼痛傷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都承受痛苦,而被告在犯後未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之輕刑,罪刑實非相當,量刑實有失之過輕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及量刑之理由,當中含括檢察官上訴時提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因素,而於量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之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斷刑之範圍內,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因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瑜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7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蕙瑜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蕙瑜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李懿倫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傷
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劉蕙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蕙瑜與李懿倫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元大商
業銀行之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懿
倫欲前往劉蕙瑜上址辦公座位拿取簽收單,2人發生爭執,
劉蕙瑜為防止李懿倫取走簽收單,亦伸手欲奪回簽收單,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李懿倫之右手腕,致李懿倫
右手腕背側受有4.5×2CM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懿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蕙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李懿倫右手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1143029875號函暨函附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咬傷,右手腕背側受有4.5×2CM紅腫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蕙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李懿
倫右手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屈身搶奪簽收單,讓我感覺被她壓制,我為了保護簽收單
,才咬傷告訴人,是基於自我保護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因爭奪簽收單乙事,而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右手
腕,致其右手腕背側受有4.5×2CM紅腫疼痛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該紙
簽收單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
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9日
北市醫興字第1143029875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然告訴人具結證稱:我跟回被告座位,欲拿簽收單影
印,我們同時拿著簽收單不放,被告就咬我等語,足見告訴
人當下未對被告為攻擊之舉措,已難認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狀態。況且,被告當時坐於位子上,已將該紙簽收單置於被
告桌面下,告訴人欲伸手拿取,亦僅能從被告座位後方屈身
拿取,亦難認告訴人伸手拿取之舉動,為現在不法之侵害。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基於自我保護,主張正當防衛乙節,
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