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郭又禎
- 被告王傳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傳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關於「無犯罪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傳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77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衛斯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達上百萬元,價值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林育君;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5、9、10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查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非無犯罪前科,業據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簡上卷第8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本件業經警於113年12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 索,並因此扣得告訴人公司失竊之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偵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卻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7頁),直至原審審理及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審易卷第24頁、簡上卷第77頁),是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再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達上百萬元,業據告訴人公司所據刑事請求上訴狀陳明在卷(簡上卷第11頁),雖其竊取之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3頁)附卷可參,然仍應考量因被告上開竊盜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既原審判決誤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而為量刑而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自己當時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之便,竊取價值上百萬元之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且於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後,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及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衡以被告之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竊得之物雖已發還予告訴人公司,然考量該等物品原有價值非低,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4頁)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林育君;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1箱,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 告 王傳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㨗原為「衛斯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下稱衛斯理公司)之業務專員,林育君為 衛斯理公司之負責人。王傳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藉由衛斯 理公司委託其搬運參展物品之機會,在上址衛斯理公司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下稱系爭注射液)一箱(60盒,共120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衛斯 理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在上址儲藏室清點時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傳㨗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禾伸堂舒健玻尿酸注射液」一箱(120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傳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儲藏室的物品,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承認拿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林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與遭竊同批貨品外觀照片1張、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出貨通知單1張、113年11月1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系爭注射液120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傳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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