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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怡瑜陳秀慧陳彥宏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士銘、郭新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美工刀割下丙○○所有張貼在該處,標題略稱:「誰切結 誰負責」,內容略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昌霖)切結,願意依核准圖樣施工,開發周邊土地,丙○○則未參與等語的海報2 張,割下後的海報則隨手丟棄,而以前開方式毀損前開兩張海報,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士銘、郭新賜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並均表示同意引用相關證據做為審判基礎(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本院審酌下引之供述證據部分,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參照),非供述證據部分,其取得程序均屬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合理關聯,是故,下引各項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士銘、郭新賜均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2 人騎乘機車出入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兩張海報被毀損前後之現場照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海報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上認定,審酌被告2 人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2 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2 人犯案所用的美工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毀損罪之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對照被告2 人上述的犯案情節,也無明顯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被告2 人利用李姓少年把風,協助犯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2 人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 人刻意選在年初三晚間,持美工刀挖除海報上的部分文字,並將海報中「地主張0倩沒簽」等字樣從中橫切,藉此警告告訴人,對照建商李昌霖在事件前後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耀武揚威,被告葉世銘又係告訴人居住所在的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至今也仍未供出幕後主使,原審僅判處被告2 人各罰金3,000 元,對比告訴人所受的恐懼,也不合比例等語,雖非無見,惟查:

⑴少年李00辯稱:伊當時坐在機車旁邊,被告乙○○說要載伊去吃東西,叫伊在機車旁邊等等語,此核與被告乙○○供稱:伊是載李00去吃麥當勞,順便處理海報的事,被告甲○○和伊是偶遇,伊和被告甲○○去撕海報的時候,李00在機車旁邊玩手遊等語,被告甲○○陳稱略以:伊跑外送下班遇到被告乙○○,當時他後面載著一個少年,伊跟被告乙○○割海報的時候,少年在機車旁邊,好像在玩手機,伊2 人都沒有叫少年把風等語,均屬相符(以上見113 年度少調字第571 號卷第99頁至第107 頁),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被告2 人前去犯案,李00則留在機車旁邊,並未隨同前往等情(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亦堪稱吻合,顯難認李00係本案共行甚明,即無檢察官所稱:被告2 人係利用李00把風的情事;

⑵據告訴人所述,與李昌霖係因土地開發產生糾紛,方張貼本案的兩張海報,而在貼完海報後,李昌霖有要求撕下海報,並表示如告訴人不拆,會自己拆等語(偵查卷第127 頁),然被告乙○○已供稱其係大樓管理員,因擔心住戶出入覺得礙眼,為避免麻煩,就主動撕下海報等語(偵查卷第95頁),似難謂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邀前往犯案,被告乙○○則係東鼎物業管理公司員工(偵查卷第10頁),充其量僅為被告與李昌霖居住所在的管理員,其2 人與李昌霖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難認有何關聯,如僅因被告乙○○所割下的海報內容與李昌霖及其公司有關,且係從海報中「地主張0倩沒簽」等字樣從中橫切,即肯認被告乙○○係受李昌霖指使,藉此警告告訴人,也不免速斷;

⑶綜上,檢察官所述,尚難採取。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毀損罪僅係保護財產法益的犯罪,而原審就本案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其結果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也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所持理由也無可取等情,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準此,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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