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891、2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福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偷的不是很高價的東西,我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原審判太重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模版工,日薪新臺幣2,7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至被告雖表明有意賠償本案之告訴人,然告訴人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是以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發生。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1、2048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ㄧ第2、3行執行完畢日更
正為110年2月20日,及補充「被告王福清(下與被告王志明
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王志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補充係與另案所處罪刑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結果,但不影響後述累犯之認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查王志明曾因上開前案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不
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供參,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
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王福清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王志明就其所犯部分則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王福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模版工
,日薪新臺幣2,7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王志明於警詢時自述職
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福清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業據王福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自行
變賣花用,未分贓予王志明,與王志明偵查中所述相符,堪
認由王福清單獨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王福清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4芯22平方電線 50公尺 未扣案;王福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未扣案;王福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80號
被 告 王福清
王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4日執行完畢。詎王志明仍不知悔改,與王福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7月9日
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志明在旁把風,王福清則徒手竊
取工地主任田符所管領而設置在臨時電箱之4芯22平方電線5
0公尺(下稱本案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工地。㈡王福清復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藍
沼清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
稱本案機車,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運
本案電線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變賣本案電線予資源回收
場,得款800元。嗣田符、藍沼清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符、藍沼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113年7月9日23時32分許,在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偵查卷宗【下稱113偵17891卷】第169頁) 2.其坦承使用自備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再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電線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0480號偵查卷宗【下稱113偵20480卷】第11至12頁、113偵17891卷第169頁) 3.其坦承以800元價格變賣本案電線予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未與被告王志明朋分贓款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19、169頁) 4.證明被告王志明於113年7月9日23時32分許,與被告王福清共同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113偵17891卷卷第169頁) 5.證明監視器所攝得一名反戴帽子、著藍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係被告王志明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18頁) 2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113年7月9日23時32分許,在本案工地,負責把風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171、173頁) 2.證明監視器所攝得一名著酒紅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係被告王福清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72頁) 3.證明被告王福清騎乘竊取而來之機車,載運本案電線離開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173頁) 3 告訴人田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113偵17891卷第137至138頁、191至193頁) 4 告訴人藍沼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113偵20480卷第9頁)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機車係登記於藍武疆名下,申登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205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共1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王福清、王志明於113年7月9日23時31分許,由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182巷之工地側門,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113偵17891卷第141至142頁) 2.證明被告王福清於113年7月10日3時55分許,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113偵20480卷第50至52頁)
二、核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犯罪事實㈠、被告王福清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
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王福清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王志明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109年6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