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緯(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1頁、第85頁),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宗緯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
,並在告訴人之住處樓下等候,所為顯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
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
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為單純之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前
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前述手段騷擾告訴人,令告訴人
不堪其擾,所為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
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傳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
婚、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314號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與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宗緯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7月27
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予林宗緯。林宗緯明知應遵守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先多次
傳送訊息予丙○○後,復於113年4月16日上午6時49分,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丙○○住處樓下,在該處等候丙○
○,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宗緯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等候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辯稱:我只是要找告訴人處理車輛糾紛,我在監獄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住處等候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訊息截圖 被告多次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等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