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清梅
- 即被告
- 指定輔佐人 劉軒宇
- 選任辯護人
- 曾伊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食品台灣冬菇1袋、寶宏安柏馬茲摩拉乳酪絲1袋、宏裕行花枝蝦漿1條、烹大師干貝風味調味料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2元,下稱本案商品),將之暫放於購物籃內(起訴書及原判決應予更正),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另擇取之其他商品,卻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將之藏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嗣林清梅步出店門離去,即遭謝宗霖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未結帳之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始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梅(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度辯稱:本案商品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要竊取云云。於本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謝宗霖講的都沒有憑據也沒有畫面,可不可以提出證據說我什麼東西沒有結帳,請檢察官提出證據,我完全沒有偷東西,可能是全聯自己機器故障掃描沒有掃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卷內3段被告自貨架上擇取商品之監視器錄影,被告動作順暢、步態自然,並無刻意躲避旁人視線、尋找並避開監視器鏡頭、以身體或物品遮擋拿取商品動作之行為,且亦係將本案商品放置購物籃內,足認被告並無竊盜故意。㈡卷內並無自助結帳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第一次操作自助結帳機而不諳使用方式,致漏未結帳本案商品之可能。㈢被告於97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而有平衡及認知功能障礙、勞動力減損、記憶及注意力低下、眩暈症等後遺症,嗣陸續遭診斷出重鬱症、鬱症、解離症及轉化症等疾病,因服用藥物,導致倦怠、眩暈、頭痛、健忘、嗜睡等副作用,且被告也常因忘記關火燒壞鍋子而遭家人一再提醒及責備,亦無法排除被告不慎忘記結帳本案商品之可能。㈣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先前至舊宗店多次行竊之牛奶小偷,證詞可能偏頗,且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有拿收據給其看等語,與勘驗結果不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看到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包包內但至自助櫃檯時未取出結帳,於原審審理時先指稱被告係將全部商品放置購物籃惟僅就部分商品結帳、本案商品未結帳,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包包內等語,又改稱:被告於擇取商品過程中是將之放在籃子或包包內,記不太清楚等語,不僅先後說詞不一,亦與勘驗結果不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不足採信。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主張自己是忘記結帳本案商品,於原審審理時則因身體不適及當時已開庭長達1個多小時,在種種壓力下才改作認罪陳述,然被告確實無竊盜之故意,始提起本件上訴。㈥綜上,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倘若仍認為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上開疾病,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擇取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將之均放入購物籃,並於櫃檯操作自助結帳時,僅挑選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並攜出店外等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為舊宗店的店經理,我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但我認為之前被告有在店內行竊過,所以發現她走進店內時,就有一直注意她。我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看被告的路線、動作、總共拿多少東西、結帳多少東西,就確認她沒有結帳本案商品。被告在自助結帳之前,將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都放在籃子內,之後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卻連同未結帳之本案商品都放入她的包包內,我就在被告離開店內並走到外面美食街時,將被告攔下並告知她包包內有東西沒有結帳,請她跟我回到店內櫃檯處,當下被告只有回「是喔」,經過清點之後,已結帳的其他商品和未結帳的本案商品都在她的包包內,被告雖然有一直說對不起並問我可否讓她結帳,但我認為她已經不是第一次,所以我沒打算讓她結帳就直接報警。本案商品中的烹大師干貝風味調味料1袋,很小包,被放在被告袋子的最下面,所以影片清點時,該商品還在袋子內,後來是警察到場從她的包包搜出來。被告當時一直跟警察說她要結帳等語(易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我說我忘記結帳,要賠對方錢,但對方不願意接受。我是去買東西忘記結帳,沒有結到本案商品。(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於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在內湖舊宗店選購商品之後到櫃檯使用自助結帳功能?結完帳後是否到店門口被攔下來?【提示贓物認領保管單】攔下後認領保管單上的商品沒有結帳?除了剛剛商品外,你是否有買其他商品而進行結帳?)對。對。對。但我已經還給告訴人了。我有些商品有結帳。我找不到收據,我記得店員是說要去機器上看東西,他是後來去機器上看東西核對的等語(偵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65頁,易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迭不爭執其確實於案發時尚選購其他商品結帳,然未結帳同次擇取之本案商品,即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購物袋內並攜出店外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8頁)、本審勘驗筆錄(簡上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亦核與其於當場查獲被告並清點後,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親自電話報案,員警獲報到場後,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14時50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商品,嗣將本案商品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發經過,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證據證明其本案商品沒有結帳云云,惟與被告先前多次、一致坦認本案商品並未結帳一情不符,亦與上開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補強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衡情倘被告確有持自助結帳設備掃描本案商品或付款結帳,豈會於第一時間遭查獲後,多次道歉並請求告訴人讓其付款結帳?又豈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有去機器上看東西以核對其他商品有無結帳?被告翻異前詞,辯解不實。
⒉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關於其留意被告之原因、被告擇取商品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卻將本案商品一同收入包包內、告訴人見狀隨即將甫走出店外之被告攔下、經清點後查明被告未結帳之本案商品的品項及數量如上等節,與其歷次所述並無矛盾,並為被告於遭查獲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擇取商品後均暫放置購物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佐證告訴人確有清查未結帳商品之種類、品項,自不得遽謂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均不可採,辯護意旨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年屆62歲,且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偵卷第25頁),於本審審理時自陳:現在因為本件卡住無工作,不然其可以教美術,其之前是國高中兼課的美術老師,現在還要與家人輪流回南部照顧83、84歲的母親等語(簡上卷第224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參與社會生活多年;依現今以開放式貨架陳列商品供顧客挑選,再由顧客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持至櫃檯結帳,而銀貨兩訖之商店交易模式早已行之有年,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本件之情節,被告於擇取商品時尚知將全部商品均置於購物籃內,於自助結帳時竟僅挑選其他商品結帳,而將原同置於購物籃內之本案商品,均未經結帳即收入個人隨身包包內並旋走出店外,依本案商品多達4件、包裝大小及形狀各異、保存方式各不相同(冷藏商品及常溫商品各2件),被告顯非不慎遺漏結帳,而係有意為之,辯護意旨主張無法排除被告不諳自助結帳系統操作而不慎漏未結帳本案商品之可能云云,要非可採。是以,依上開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足認被告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攜出,顯然係欲規避付款,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自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辯護意旨謂被告於擇取商品之過程中沒有不軌或可疑舉止云云,要與被告於自助結帳時確有行竊之行為及故意無涉。
⒉被告固一度主張係忘記結帳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份、藥袋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1份(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69頁,審易卷第49頁至第77頁,易卷第63頁至第88頁)、被告與家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卷第89頁至第123頁)、偵煙器照片(易卷第125頁)、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簡上卷第43頁)為憑。然觀諸上開本審勘驗筆錄(簡上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被告在遭告訴人追回店內後,尚能主動將已結帳之其他商品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分堆並排於櫃檯上,而無須告訴人指示,足認被告斯時意識清醒,明知其稍早擇取之商品數量、種類及有無結帳,並無何記憶短暫中斷情事,是縱被告確有罹患上開疾病,實亦與本件無關,毋寧依被告上開自然舉止,已足排除其於本件行為時受上開疾病影響,其案發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均無欠缺,自有犯罪故意及完全責任能力。辯護意旨另以倘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自亦難採憑。至被告固辯以:是因為我覺得東西濕濕的才這樣分,不是你看到就是你想的這樣云云,惟被告置於一側之本案商品中尚包含非冷藏之台灣冬菇1袋,而其置於另一側之其他商品中亦不乏通常需冷藏之新鮮屋,足認被告所稱是因為要乾濕分離才分堆放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未經結帳而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罪即已既遂,不因事後遭告訴人察覺追索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數件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科刑之行為人品行、被告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3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而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緩刑,除關於被告著手行竊之時間、方式,認定稍有違誤外,均無不當,且原判決前述微瑕,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及原判決主文,原判決既已敘明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量刑及宣告緩刑所據之理由,前開說明及認定除上述微瑕外,亦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更正及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由坦承認罪變更為否認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撤銷原判決諭知之緩刑,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自無從就量刑及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部分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