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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古御詩

  • 當事人
    曾信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8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曾信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2,000元,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時間均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曾信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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