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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勝庭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文峰

具 保 人 胡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114年度執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杰因受刑人鄧文峰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獲釋,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㈡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受刑人到庭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拘票暨報告書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乃於114年10月9日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296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考。

㈢惟受刑人業於114年10月15日經緝獲歸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附卷可參。是難認受刑人現仍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