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興鴻
具 保 人 余家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114年度執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家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家懿因受刑人即被告林興鴻(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112年7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8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居所,命被告應於114年5月22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桃檢亮福114執助2369字第114908795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6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16021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宜檢以清114執助338字第1149012831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士檢云執丙緝字第3402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收容人資料(聲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收容人資料附卷可參(聲字卷第15頁、第34頁、第36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