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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嘉慧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1書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2所示之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倘認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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