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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琬軒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兼具保人
龔建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龔建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於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須將傳票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工字第22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0年5月9日遷入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並未記載被告之居所,業經本院查閱該判決確認,且被告於113年3月4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居無定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另有住、居所或所在地,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

㈢綜上,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是本案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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