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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 法定代理人
    余峻銘

  • 原告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鎮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峻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張鎮能 送達代收人 宋延寧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賴逢廣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偵查中經警扣押在案 ,迄今已逾3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鴻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兼被告(下稱聲請人)張鎮能。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車輛(下稱扣押車輛),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4日17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未出示搜索票之情形下,以本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所載之應扣押物包含扣押車輛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張鎮能交付上開車輛,但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觀之,並未勾選搜索筆錄欄位,執行依據亦可看出並非出示搜索票之情形,故本案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經法院裁定,又扣押車輛並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張鎮能亦非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復未經法院裁定,亦未於執行後陳報法院,自屬違法扣押,又因扣押車輛遭扣押後,在判決確定前將使聲請人鴻安公司之營運資產蒙受折舊耗損之狀態,並須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且持續扣押亦造成車輛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喪失,顯不符合經濟效益,對聲請人鴻安公司營運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聲請人鴻安公司收入銳減影響員工生計,請斟酌情節將扣押車輛發還聲請人鴻安公司並命付保管,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代替扣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乃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有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有關被告戶頭資金往來明細等。而提出命令,隱含後續之強制處分,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通常伴隨著後續之不利處分,即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此無須 事先由法院審查,且無其他要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59號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扣押程序合法 1.扣押車輛係聲請人張鎮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聲請人鴻安公司所有,為聲請人等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關於本件扣押過程,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月4 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於受執行人 即聲請人張鎮能進行扣押程序,執行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過程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業經記載於扣押筆錄,並經聲請人張鎮能在其上受執行欄位上簽名確認無訛,而扣押車輛確係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850號搜索票附件所載應扣押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聲請人張鎮能提出或交付扣押車輛而予以扣押,聲請人張鎮能為聲請人鴻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扣押車輛所有人或保管人,是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扣押程序合法,並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准許,且無須事後陳報法院。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二)本件不應發還或暫行發還扣押車輛予聲請人鴻安公司 1.扣押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鴻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張鎮能,係其派遣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7人於110年10月間,分別駕駛扣押車輛,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載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扣押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 等在卷可稽。是扣押車輛供載運土方,與本案案情存有相當關聯性,而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工具,不但為證據,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 2.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尚於本院審理中,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甚廣;聲請人張鎮能為聲請人鴻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張鎮能與其他被告即本案司機合作,由聲請人張鎮能提供扣押車輛,並指示聯絡調度司機、土尾地點、派工司機前往違法處理廢棄物,清除費用司機可抽成1成8,其餘報酬歸聲請人張鎮能等情,業據聲請人張鎮能於偵查時坦承在卷。顯見扣押車輛確為聲請人張鎮能實質掌控及調度,且車輛為動產,如暫行發還聲請人鴻安公司,恐遭聲請人張鎮能或其他被告隱匿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本案之執行,況聲請人張鎮能指示本件遭起訴之違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多達51次,足認扣押車輛與本案關聯甚深。是扣押車輛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併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扣押車輛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鴻安公司、張鎮能向本院聲請發還並命付保管或願提供擔保金代替扣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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