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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靜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怡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6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分別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上訴駁回(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分別併科罰金8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⑥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⑥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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