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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偉治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偉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提起上訴後,於106年8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6月(共2罪)、5月、4月、3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⑦至⑩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⑥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嗣受刑人於10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81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8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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