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楊秀枝、陳孟皇、鄭欣怡
- 法定代理人陳珮玲
- 原告POP QUEEN ENTERPISES LIMITED、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
- 被告蘇裕琪、柳碧玟、邱慈惠、陳錦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POP QUEEN ENTERPISES LIMITED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陳珮玲 共同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鄧凱文律師 被 告 蘇裕琪 柳碧玟 邱慈惠 陳錦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POP QUEEN ENTERPISES LIMITED(下稱POP QUEEN公司)、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LANCO公司)(下合稱聲請人2人)因被告蘇裕淇、柳碧玟、邱慈惠、陳昭霖、蔡明聰、盧仲毅、蔡松澤及陳錦儀 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前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針對 被告蘇裕琪、柳碧玟、邱慈惠、陳錦儀(下稱被告4人)部 分聲請再議後(其餘被告陳昭霖、蔡明聰、盧仲毅、蔡松澤及陳錦儀非屬再議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1365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淇、柳碧玟、邱慈惠、陳錦儀,前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西臺南分行(下合稱中信銀西臺南分行)業務經理、客服人員、法人金融臺南區域中心經理、授信服務部交易員,渠等均明知陳珮玲於102年至104年間,非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 或有權代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4人明知中華民國境外法人不能在臺灣地區分行開立OBU帳戶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推由被告蘇裕淇於102 年9月初,攜帶開戶資料,前往聲請人LANCO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張陳鳳吟住處,取得聲請人LANCO公司香港分 行開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於不詳時間用以開立102年7月26日為開戶日期之聲請人LANCO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帳號112629號);復於102年10月間,擅自盜用聲請人POP QUEEN公司 大小章、偽造被害人張陳鳳吟之簽名,開立聲請人POP QUEEN公司之OBU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在聲請人POP QUEEN公 司之開戶資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上,偽造聲請人POP QUEEN公司之統一編號為PO001914號,及在開戶申 請書上將聲請人POP QUEEN公司聯絡電話登載為中信銀西臺 南分行電話,且將「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文件寄送地址改至被告蘇裕淇配偶之母位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地 址,且刪除傳真照會電話。又被告4人推由被告柳碧玟於102年9月12日未經聲請人LANCO公司同意,僅以電子郵件擅自申請變更刪除照會聲請人2人代表人陳珮玲之約定,且由被告 蘇裕淇於103年1月7日以聲請人LANCO公司留存於中信銀電腦內之大小章以套繪之方式,偽造聲請人LANCO公司更改地址/帳戶資料申請書,請求取消傳真通知聲請人LANCO公司,且 將應寄送至聲請人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地址之對 帳單、交易確認書等所有文件資料,均改寄送至被告蘇裕淇配偶之母上開地址,且於不詳時間,以前開大小章套繪之方式,偽造變更申請書取消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珮玲之約定,以致聲請人LANCO公司自102年9月12日至105年2月間,均未接 獲過中信銀之交易照會通知、電子郵件、傳真通知、對帳單等文件,因而無從知悉被告4人前開偽造開立聲請人2人帳戶及使用情形。被告4人遂以上述聲請人POP QUEEN公司及被害人張陳鳳吟正楷大小章,偽造聲請人POP QUEEN公司授權以 此「偽造楷體版」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再由被告陳錦儀以上開偽造之POP QUEEN公司帳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且將交易確認書寄送至被告蘇裕淇配偶之母住處,再由被告蘇裕淇或其他受指示之人領取後,蓋用偽造之聲請人POPQUEEN公司大小章於交易確認書後,偽造完成之交易確認書 ,再送回中信銀總行留存。 ㈡被告邱慈惠依陳昭霖指示,於103年2月12日、2月18日,在聲 請人LANCO公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上,剪貼簽樣黏貼在該等 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上;再於不詳時、地,與被告蘇裕淇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陳昭霖指示被告邱慈惠等人將於102年9月初取得之空白開戶文件,套用中信銀其他分行之資料,而偽造成聲請人LANCO公司於104年7月9日在臺灣開立OBU帳戶。 ㈢被告陳錦儀明知聲請人2人代表人陳佩玲於103、104年間,非 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或有權交易人,竟為取得為聲請人2人操作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之佣金,竟於有權交易人授權書等文件上套印該聲請人2人當時代表人即被害 人張陳鳳吟之簽名,使該聲請人2人承作如附表二所示TRF交易。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2特殊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依照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足資證明本案有關聲請人2人有權 交易人授權書、開戶及信用狀等文件上被害人張陳鳳吟之簽名均係偽造,且與被告邱慈惠所辯為被害人張陳鳳吟所親簽不符,檢察官未函調開戶資料以查明係由何人開立、對保,以查明犯罪行為人,亦未調閱全部交易紀錄,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況且,聲請人2人所開設之OBU帳戶,實則為DBU帳戶,然聲請人2人均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並非公司法第4條所稱外國公司 ,聲請人2人根本不符合申請DBU帳戶之資格;又聲請人2人 代表人陳佩玲無權代表被害人張陳鳳吟同意被告4人用印或 偽簽被害人張陳鳳吟之姓名,亦無權代表聲請人2人授權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4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擅自剪貼交易確認書,又持之向中信銀行使,顯然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4人所辯交易於電話錄音完時即完成,交 易確認書僅係事後與客戶確認等詞為可採,而認被告4人無 本件犯行。然被告4人上開辯解,明顯與中信銀主張及仲裁 判斷相佐,中信銀於仲裁案件係主張是否承作交易以交易確認書為憑,而仲裁判斷亦以交易確認書為憑,認定聲請人2 人是否有承作交易。若電話錄音係證明交易之重要憑證,何以中信銀並無留存完整、全部交易之「下單錄音」檔案?而僅能提供少數、不完整且無法佐證究係何次交易之錄音檔,且依原不起訴處分勘驗之錄音內容,顯亦非是「下單交易錄音」,而僅係告知交易細節及風險。若交易以「電話下單錄音」即可成立,則中信銀應可提供完整交易錄音內容,然檢察官竟未調取附表二交易之「下單錄音檔」勘驗,逕以非下單交易之錄音,即推認附表二所示交易為聲請人2人以電話 方式下單交易,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已認定 聲請人2人所為之交易,僅有3筆被認定為有效,另3筆係因 聲請人2人與有過失,故負一半責任,而所餘22筆交易均非 聲請人2人所承作,而係被告4人所進行之違規交易,故應由僱主中信銀負責,詎檢察官竟認被告4人係疏忽,顯有認定 事實不依客觀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失,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2人代表人雖稱被告蘇裕淇至被害人張陳鳳吟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取得聲請人LANCO公司香港分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盜用聲請人POP QUEEN公司大小章、偽造被害人 張陳鳳吟之簽名,以開立聲請人POP QUEEN公司之OBU帳戶云云,惟聲請人2人亦陳稱:被告蘇裕淇有於102年9月初前往 被害人張陳鳳吟上址住處,請被害人張陳鳳吟提供護照影本、蓋用聲請人LANCO公司singbar、被害人張陳鳳吟私章於空白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戶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告蘇裕淇供稱:我沒有在開戶文件上蓋印,是由他們蓋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一第201頁)大致相符,且開戶申請書上之被害人張陳鳳 吟之篆刻印章經鑑定為真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仲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害人張陳鳳吟提供之護照影本 上載明「2013.7.29開(香)L.C帳戶提供給中信的」字句,有該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一第293頁),則聲請 人2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張陳鳳吟既有提供護照影本等帳戶開 戶資料及在OBU開戶文件上蓋章等情形,則聲請人2人所稱並不知悉聲請人LANCO公司有開立香港分行帳戶(下稱本案香 港分行帳戶)、聲請人POP QUEEN公司有開立OBU帳戶(下稱本案OBU帳戶),已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 ㈡又經檢察官勘驗中信銀與聲請人2人代表人陳珮玲(下稱其名 )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通話錄音,陳珮玲與中信銀內「GREG」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GREG」於103年4月25日向陳珮玲告知係用聲請人LANCO公司帳戶編號112629號帳 戶(即本案香港分行帳戶)與中信銀香港分行做買賣選擇權之交易,陳珮玲向「GREG」表示「你要錄音就快」一語,「GREG」亦向陳珮玲告稱「因為您承作交易已經超過3次以上 ,所以這邊要跟您請求是不是可以跳過term sheet裡面的細節跟風險披露證明」等語,陳珮玲則回覆「嗯,好,對」,且於「GREG」詢問是否能先承作,再由陳珮玲回覆電子郵件一事時,回稱「好阿,你就先承作」一語等節(見偵續字卷一第35頁、第485至486頁),有中信銀112年2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22000608號函文暨函覆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一第485至486頁),可認陳珮玲知悉且使用聲請人LANCO公司開立之本案香港分行帳戶。 ㈢又「GREG」於104年1月27日與陳珮玲聯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與陳珮玲確認email是否還是「john950000000il.com」,陳珮玲表示有看到電子郵件進來了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見偵續字卷一第489至490頁),顯見陳珮玲至104 年1月27日係使用「john95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與中信銀往來。而聲請人POP QUEEN公司之開戶申請書、聲明書 上之通訊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即為 聲請人POP QUEEN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陳鳳吟上址住處、 聯絡人為「陳珮玲」、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聲請人LANCO公司之公司帳戶協議書所填載之聯絡人亦為「陳珮玲 」、行動電話亦為「0000000000」,並記載業務性質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核與聲請人2人所提出聲請人POPQUEEN公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上陳珮玲所填載之電話相符,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申請書、聲明書、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一第323、325頁、108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第19頁),可見上 開開戶資料所填載之資料均屬可聯繫聲請人2人之正確資料 。雖聲請人2人對帳單、交易確認書等文件,嗣經更改為寄 送至被告蘇裕淇配偶之母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地址, 然交易文件、確認章授權書上所填載之收件人或聯絡人仍均為張陳鳳吟或陳珮玲,聯絡電話亦同上記載為「0000000000」,則被告蘇裕淇辯稱:陳珮玲向我借地址收確認交易信函,我就請陳珮玲留我婆家地址,電話簿是我的,因為這支電話是要用來錄音的電話,那都是客人的電話等語,應堪採信。 ㈣聲請人2人雖稱其等並未授權陳珮玲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云云,然陳珮玲於103年1月7日與被告蘇裕淇、陳錦儀進行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次係自聲請人POP QUEEN香港公司 開履約保證,借100萬美元,3方通話時,陳珮玲對於借款幣別、匯率、被告陳錦儀承作交易內容均有討論,亦要求被告蘇裕淇要至少定期1週寄帳與陳珮玲確認等節;再陳珮玲於103年1月16日與被告蘇裕淇、陳錦儀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該次交易係將陳珮玲為法定代理人之GLOBAL SKY公司的交易提前平倉,新的部位放在聲請人POP QUEEN公司,聲請 人POP QUEEN公司會得到等值約21萬元美金等節,有前開錄 音譯文附卷足佐(見偵續字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37至440頁),由上開中信銀與陳珮玲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通話錄音,堪認聲請人2人與中信銀間之實際進行交易之人為陳 珮玲,且被告4人認陳珮玲是聲請人2人之有權交易人,而與陳珮玲以電話錄音方式進行交易確認,並於交易完成後,另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珮玲確認。 ㈤雖被告蘇裕淇、邱慈惠因保管聲請人POP QUEEN公司印章,且為聲請人POP QUEEN公司蓋印於交易確認書上,及被告邱慈惠及柳碧玟剪貼聲請人LANCO公司之金融交易印鑑簽章樣式在交易確認書上,經中信銀內部調查有代保留客戶確認函印鑑章、代客戶於交易確認書蓋章、剪貼客戶簽樣於確認函等違規情事,因而受中信銀內部懲處,有中信銀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281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一第101至109頁),以及仲裁程序對於部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上印章係留存在被告蘇裕淇、邱慈惠處之正楷字印章,並非聲請人2人所蓋印,嚴重違反金融交易相關法規,因而認此部分交易簽回之交易確認書,無法發生追認無權交易人陳珮玲之交易行為等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3855號卷二第89至91頁),然此僅係由中信銀論究其員工之內部責任,以及聲請人2人與中信銀間交易之仲裁判斷結果,並不影響陳佩伶均為實際交易人員之事實。則被告4人雖有如上之違反金融交易之合法辦理程序之疏失,然主觀上其等既認陳佩伶係經聲請人2人之授權與中信銀進行往來交易,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且聲請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張陳鳳吟」簽名係由被告4人偽造,經被告4人否認,縱使被害人張陳鳳吟確有未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證明係由被告4人何人所偽簽,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想法存在,是被告4人所為,亦與詐欺和背信罪無涉。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閱開戶資料、全部交易紀錄及附表二交易之下單錄音檔,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4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特殊背信罪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2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1 102年10月29日POP QUEEN公司 確認章授權書 2 102年10月29日POP QUEEN公司 「開戶印鑑卡」 3 102年11月7日LANCO公司 確認章授權書 4 102年7月26日LANCO公司 「開戶申請書」 5 102年10月29日POP QUEEN公司 開戶申請書 6 102年10月29日POP QUEEN公司 有權交易人授權書 7 102年10月29日POP QUEEN公司 金融交易契約書ISDA 8 102年11月7日LANCO公司 有權交易人授權書 9 102年11月7日LANCO公司 金融交易契約書ISDA 10 102年11月7日LANCO公司 授信契約書 11 104年7月9日LANCO公司 「中國信託法人金融保證書」 12 104年7月9日LANCO公司 「中國信託法人金融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 13 104年7月9日LANCO公司 簽發本票 14 102年12月10日LANCO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15 103年2月12日LANCO公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16 103年2月181日LANCO公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1 103年1月3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n USD/JPY Structured Option Contrast」 2 103年3月21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n AUD/USD Structured Option Contrast」 3 103年3月21日LANCO公司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4 103年4月3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 Foreign Exchange」 5 103年3月28日LANCO公司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6 104年3月4日LANCO公司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7 103年12月22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 Vanilla Option Transaction」 8 103年1月23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n USD/CNY (offshore) Structured Option Contrast」 9 104年3月4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n USD/CNY (offshore) Structured Option Contrast」 10 104年4月1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n USD/CNY (offshore) Structured Option Contrast」 11 104年4月1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n USD/CNY (offshore) Structured Option Contrast」 12 103年3月25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 Foreign Exchange」 13 103年4月24日LANCO公司 「Confirmation of a Foreign Excha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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