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張兆光、張毓軒、李嘉慧
- 當事人羅凱文、吳駿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凱文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凱文告訴被告吳駿杰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4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4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吳駿杰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聲請人羅凱文指訴:被告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燊林當舖之經理,聲請人於111年12月底間任職於博凱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公司),因博凱公司股東林永富商請友人林旺成以聲請人名義,透過法拍代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聲請人遂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林旺成,以利本案汽車過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事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2年1月17日實際撥款149萬6500元(貸款總額15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燊林當舖會計王瑞瑩,於同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將150萬元匯至吳珠玲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林旺成於112年1月18日將已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本案汽車、車鑰匙2副及行車執 照等相關文件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95號停車位,未料被告 以恐遭林永富取車拆車變賣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將本案汽車自前開停車位挪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燊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位停放,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使用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及購車貸款侵占入己等情為論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持有者並非告訴人之物,即與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查卷附林永富署名之聲明書內容載明:本案汽車所有權為林永富所有,非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係受林永富所託,為方便辦理車輛貸款等因素,而借用聲請人名義向監理單位登記,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核與聲請人自承係受林永富委任,由第三人代墊款項,從拍賣場取得本案汽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及以本案汽車向銀行貸款,聲請人並受林永富指示將雙證件正本、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林旺成,俾辦理車輛過戶及貸款手續等情皆相符。是本案汽車雖於112年1月16日起,已以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車主,惟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僅係交通主管單位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且持有行車執照、進口報單等過戶所需文件,亦與本案汽車物權之實際得喪變更無涉,則本案汽車之所有權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顯非完全無疑。就此聲請人並未提出與林永富間之協議約定內容,或本案汽車交付移轉所有權過程之相關佐證,即片面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已難逕採。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聲請人只是借名讓林永富去買車,林永富於112年4月1日向我借錢,我帶50萬元到林 永富公司交給他。當天林永富說要將本案汽車留在我這邊做抵押,還有簽車輛權利讓渡書、切結書、讓渡書等語,並有林永富署名之切結書、車輛權利授讓書、讓渡書、本票及借據等件在卷可憑。就此聲請人固爭執前開文件真假未辨云云,惟林永富署名文件已同時檢附林永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據,除觀諸各文件之林永富簽名均無明顯差異外,衡情被告亦無必要僅為脫免本件侵占罪嫌,卻甘冒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之風險,猶向檢察官提出偽造不實之證據。況聲請人乃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俾追訴被告罪責,自應依卷內現有事證進行積極證明,尚無從僅憑個人推測懷疑,即逕謂相關證據非屬真正,或仍爭執檢察官未調取林永富他案筆錄簽名比對有何不當。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林永富既於車輛權利讓渡書、切結書、讓渡書內同意將本案汽車提供予被告抵押,並將本案汽車使用權利授讓予被告及全權交付被告處理,則被告主觀上認得合法占有本案汽車,遂未將本案汽車交還名義上車主即聲請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聲請人就此仍有不同主張,自應循民事訴訟確認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是。 (四)另聲請人固指述於112年1月17日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149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 告於同日指示王瑞瑩自本案帳戶匯出150萬元至吳珠玲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而與王瑞瑩、吳珠玲於警詢時所述相合,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如前述既自承本件係受林永富委任向銀行貸款,並依林永富指示將雙證件正本、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林旺成俾辦理貸款手續等情無訛,則前開車貸既係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對價始獲撥款,且聲請人復願交付各項證件、帳戶資料,全權授權同意林永富透過本案帳戶取得資金,則林永富自得任意決定此部分款項進出使用方式甚明,本難認該款項自始屬於聲請人所有,或進出帳戶仍需再取得聲請人同意。就此聲請人固主張其與林永富約定貸款金額扣除購車車價及其他費用,餘款應留在本案帳戶內,且除支付聲請人報酬外,應留用作為償還銀行車貸云云,然除聲請人同未就此部分約定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核林永富當無必要特意超貸,同時將多餘資金單純留在本案帳戶內未予即時利用,致需額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付超額貸款之利息費用,故聲請人所指亦有違常情,尚難逕採。 (五)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本案汽車是我們幫他辦貸款,因為是法拍車,所以有先支付法拍車的款項,由我們代墊款項後,再將本案汽車過戶到聲請人名下,再幫他辦車貸。銀行撥款後我們就直接將錢領走,另外也有將代墊款項扣除後,以現金拿給林永富等語。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3日即以聲請人名義匯付本案汽車價款77萬8500元予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和運勁拍中心會員結算確認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紀錄在卷可稽,另本案汽車交車前尚支付稅金、罰單及規費等合計13萬8819元,有應收帳款單附卷足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顯見於本案汽車貸款撥付前,被告早已依林永富所提各項需求規劃,先行向他人取得相關資金處理購入本案汽車相關付款事宜,並依指示預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150萬元貸款額度完竣,要難以被告嗣後將配合作業之資 金來源一次返還予吳珠玲,即遽認被告全數侵吞車貸或未將剩餘款項50餘萬元交予林永富。況林永富如前述既應於112年4月1日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車輛 權利授讓書、讓渡書、本票及借據等文件在案,倘被告先前乃擅自將本案帳戶內之貸款餘款侵占入己,而未曾交付予林永富,則林永富自無可能願意再向被告借款,由此益徵被告供稱已將車貸剩餘金額全數交予林永富之情,應屬非虛而無私自挪用侵占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吳駿杰對聲請人羅凱文涉犯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 本件不得抗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