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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黃怡瑜鐘乃皓陳秀慧

  • 原告
    呂如嵐
  • 被告
    黃士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呂如嵐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如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士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 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 於同年月1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杰於112年間經東京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臺北市○○區○○街00000 號之遠雄常御社區(下稱「遠雄常御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其上班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聲請人所有之該社區B3層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期間長 達1年多之久,迄113年2月離職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是否具有「繼續性」、「排他性」應審酌行為人行為之目的、動機、行為人使用不動產之況狀等一切情狀;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擅自佔用本案停車位期間長達1年多之久, 然證人即遠雄常御社區住戶龔裕展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後,上班時間將私人車輛停放在B3的空位,因為我的車位也在B3同一排,所以我每天都能看到被告的車子停放,被告離職前3、4個月才將車子固定停在聲請人所有之6號 車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 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而聲請人係事後經由龔裕展告知,始得知被告有將車輛停放在其本案停車位乙事,有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憑(他卷第2頁),是聲請人指訴 被告佔用本案停車位1年多云云,應非事實。 ㈢又縱如證人龔裕展前揭證述,被告有於離職前3、4個月之上班時間,固定將其車輛停放在聲請人之本案停車位內,然被告既僅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輛至遠雄常御社區,暫時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內,下班後即駛離,則聲請人於被告未停放車輛之期間仍可使用該停車位,核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於上班時間暫時停放車輛之行為,顯未達排除聲請人對於本案停車位之原有支配關係,而使該停車位處於自己占有支配下之程度,難認已符「繼續性」與「排他性」,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聲請人所述龔裕展於被告離職前,曾詢問被告是否有住戶車位要出租,被告明知本案停車位尚未出租他人,竟未詢問聲請人,即向龔裕展表示該社區無停車位要出租等情,縱確有其事,惟聲請人先前既未曾向被告表示欲出租本案停車位,則被告於龔裕展詢問時,難認有何向聲請人確認是否要出租本案停車位之義務,其逕以前詞回答龔裕展,實符常情,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將本案停車位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之意欲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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