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 法定代理人吳雅慧
- 被告林文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86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提告被告林文得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營 業處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6日即已委任律 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7頁),是聲請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臺中市○區○○○○0段00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而龍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板公司)職員陳廉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8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聲請人與龍板公司並未就本案建物簽署任何買賣備忘錄,竟偽刻聲請人及龍板公司之印 章,而偽造本案建物之買賣備忘錄(其上記載龍板公司同意給 付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2億6,140萬元予聲請人)向不知情之洪永吉兜售本案建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下稱另案)。嗣後聲請人乃與龍板公司協議由龍板公司賠償上開2億6,140 萬元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將本案建物以7億7,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龍板公司(下稱本案交易),龍板公司負責人葛文信 則於112年12月14日將面額2億6,140萬元、指名聲請人為受款 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交付銀行人 員。詎被告為永豐銀行信託處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將本案支票受款人改為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後,存入買賣價金信託專戶,致本案支 票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本案支票不是本案交易的一部分,因為買賣契約總價7億7,000萬元只分一開始的5,000萬元和後面的7億2,000萬元,這筆2億6,140萬元並 不包含在買賣價金中,所以我跟葛文信說「這不相關的,我頂多收下幫你保管,會放在信託處的作業方那邊」,後來作業方擔心會把票據弄丟,於是請我把本案支票拿去票據託收中心,這張支票沒有存入專戶裡,因為專戶只接受現金或匯款,後來是葛文信取走本案支票,我看到本案票據的時間票據抬頭已經是永豐的抬頭,我沒有見過抬頭是聲請人名義的支票,我也沒有叫葛文信改,我根本沒看過怎麼請葛文信改,當天在南門分行辦完簽約儀式,我就趕去板橋的信託講座,我跟本不知道後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負責人之盧益村於偵訊時指稱:我沒有看過本案支票,我看到的是有我名字的支票,因龍板公司先前盜賣本案建物,才會產生指名給聲請人的這張支票,與本案交易無關。112年12月14日,葛文信跟其律師拿支票去南門 分行存,是要存到聲請人的戶頭,因為當時我還沒對葛文信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撤告,所以葛文信不可能把支票給我,我認為是永豐銀行叫龍板公司改憑票支付的單位等語(士林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提出告證1至9為憑(臺中偵卷第15頁至第107頁),固堪認定另案被告陳廉閎上開犯罪事實, 然所指葛文信同意簽發本案支票賠償聲請人乙節,核與證人葛文信於偵訊時證稱:龍板公司與聲請人間沒有該筆2億6,140萬元的賠償,當初是盧益村要求我把2億6,140萬元先放在永豐銀行信託專戶當作保證,112年12月14日當天我就把本 案支票交給永豐銀行的人等語(臺中偵卷第120頁),明確 否認有簽發指名給聲請人之支票作為賠償一情不符,而聲請人或盧益村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前開2億6,140萬賠償之約定之書面或其他證據,關於葛文信有無代表龍板公司簽發指名聲請人為受款人之面額2億6,140萬元支票一節,顯然僅有聲請人及其時任負責人盧益村之單方指述。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6(臺中偵卷第93頁),然觀諸該收執聯影本,斯時即 記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戶名: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非以聲請人為受款人,足認聲請人主張此即龍板公司簽發指名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後,將本案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再交付與盧益村之支票收執聯影本,及被告修改支票受款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經檢察官以告證6為附件函請永豐銀行提供該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可見該支票影本正面記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憑票支付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臺幣貳億陸仟壹佰肆拾萬元整」並有龍板公司、葛文信印文;背面記載「姓名: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地址:00000000000000」,雖其上支票編號因永豐銀行作業條碼等註記文字、編號導致無法辨識,然正反面之憑票支付、姓名、地址等欄位均無明顯塗改痕跡,且與聲請人所提告證6記載 之存入帳號、存入戶名相符,有永豐銀行114年1月22日函暨附件該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臺中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另經檢察官以告證6、告證7即永豐銀行信託處信託財產(即告證6記載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信託財產)目錄及收 支計算表(臺中偵卷第95頁)、永豐銀行114年1月22日函覆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再次函詢永豐銀行,該銀行函覆略以「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61,400,000元之支票已於113年2月26日撤票,並於113年3月4日由客戶領回,票據兌現紀錄請洽發票行元大商業銀行」 ,並檢送113年3月4日以票據轉入金額共7億2,000萬元之支 票正反面影本,有永豐銀行114年5月15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士林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再經檢察官以永豐銀行114年1月22日函覆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該 銀行函覆略以「本行客戶曾領取支票票號0000000之空白支 票,惟該支票截至114年6月9日(文到日)止尚無兌付紀錄 ,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且礙難核對是否為同一支票」,有元大商業銀行114年6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士林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支票先經永豐銀行代收後發還一節相符,被告既未兌領本案支票,亦未對之為任何塗銷、修改,復已經客戶自永豐銀行處領回,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葛文信於偵訊時稱「我抬頭是寫風林育樂公司,但是信託專戶名稱不是風林公司」等證詞(臺中偵卷第120頁),與證人盧益村於偵訊時證稱:見過指名聲請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等語相符,可證被告確有塗改、侵占本案支票云云。惟支票正面僅有受款人欄即所謂抬頭,證人葛文信既同時又證稱「信託專戶名稱不是風林公司」而明確證述指名受款人即憑票支付欄內確有信託專戶名稱之記載,自無從為證人盧益村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毋寧,被告僅曾經手本案支票,卷內查無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塗銷、修改或侵占本案支票之行為,且永豐銀行僅為本案交易之信託銀行,乃第三人,被告亦僅係永豐銀行信託處之經理,實無「侵占」本案支票之理由或犯罪動機,遑論受款人係永豐銀行,被告如何「侵占入己」,甚屬無稽,本件核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認被告存有何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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