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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蘇琬能鄭勝庭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宇

  • 被告
    莊宜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鉅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林修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莊宜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A03涉犯侵占、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罪嫌,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81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案外人莊英泰(已歿,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姑姪關係;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擔任聲請人鉅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微公司,與聲請人A01合稱聲請人,分稱即逕稱其名)副總職務;A01為 鉅微公司之代表人;莊英泰則係馬利設計企業社、以利亞企業社、錸特爾節能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向A01佯稱:我兒子唐稚超所 經營之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生醫)欲辦理增資,該公司股票即將大漲,可以借名出資方式,由我代為出面購買路迦生醫股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 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10年12月28日匯款100 萬元,合計25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委任被告操作股票投資。詎A01匯款後,被 告未持續為A01操作股票投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處分 股票而侵占變賣入己,違背委託股票投資之目的,使A01受 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㈢被告、莊英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日,由被告向A01表示:以偽作買賣訂單 方式,將鉅微公司款項匯至莊英泰經營之上開事業,以此降低公司收入,且僅需支付微薄酬勞,即可節省稅額負擔云云,A01不疑有他,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聲請人鉅微公司所 申設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37萬7,240元至如附表莊英泰所營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中。嗣經A01諮詢相 關法律意見後,決定取消上開虛假交易,並要求匯回上開款項,然均未獲置理,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有關250萬元部分,我是用幫傭賴玉葉名義購買;A01知道我 兒子公司剛上興櫃,他說想投資但不要用自己名字,所以找我借名,意思是由我處理;於111年1月3日有匯款255萬元到賴玉葉證券帳戶,我有開個人支票給A01。 ㈡有關437萬7,240元部分,當年度鉅微公司所得太高,可能被國稅局發現異常而回溯10年帳目,會計發現A01夫妻在經營 公司期間有挪用公司款項,A01不得已才買發票;A01找不到 人幫忙,所以我找莊英泰,是鉅微公司會計自己跟莊英泰聯繫,匯款日期、金額都是A01指示會計,沒有經過我;A01跟 莊英泰談好會付給莊英泰發票費用(5%)跟手續費用(10% ),因為莊英泰公司會增加稅賦;是A01指示莊英泰將錢匯 還給我,他說會請姑姑代為投資;莊英泰只能用現金去銀行匯到我帳戶,一部分到我帳戶、一部分到賴玉葉帳戶,我都有開支票指名給A01個人;我不知道A01取消附表所示款項之 交易;我後來被「假投資」詐騙二千多萬,心想我跟A01可 以多賺一點錢,我是在幫他投資;A01違法解雇我,依照本 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勞動調解筆錄,我們雙方往來金 額以490萬元達成和解,我認為不論是上開250萬元或437萬7,240元都在490萬元之和解金額內,只是後來我還不出來所 以在地檢署的案件才會繼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250萬元部分: ⒈經查,賴玉葉於華南永昌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之交易資料,其緊急聯絡人填載被告之姓名(偵卷第17頁)。且賴玉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9日分別支出5萬5,600元、6萬4,900元(存款人 均記載「A03」),110年12月30日支出299萬2,000元(存 款人記載「路迦生醫」),111年1月3日支出255萬元(存款人記載「路迦生醫」),於111年3月14日支出49萬元(存款人記載「A03」),於111年3月15日支出110萬8,500 元(存款人記載「A03」),於111年3月16日支出165萬元 (存款人記載「A03」),於111年3月18日支出8,600元( 存款人記載「A03」);另於111年1月6日存入19萬7,400 元、138萬元(存款人記載「A03」),於111年1月7日存 入70萬100元(存款人記載「A03」),於111年3月15日存 入45萬1,000元(存款人記載「A03」),於111年3月16日 存入10萬6,600元(存款人記載「A03」)(他字卷第391 至393頁),足認被告有持續以賴玉葉之前開證券帳戶存 入、支出金額之事實,且所購關於路迦生醫股票之金額,業已超過A01陸續匯入之250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是借 用賴玉葉名義為A01操作股票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⒉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究竟何時出售路迦生醫股票?出售多少張股票?被告完全沒有交代股票出售確切時點、出售數量及價格,且被告無徵得A01同意或授權、資金流向不 明云云,惟被告無義務於偵查中就其與A01法律關係之始 末詳為供述,且依上開卷存事證既已能認定被告確有以賴玉葉名義操作股票之事實,卷內復無客觀證據顯示A01、 被告間就代操股票之具體約定為何,審酌股票市場波動頻繁,買入、賣出具有即時性之常態,自難遽認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未向A01報告股票始末、被告未先徵得A01同意 即處分股票之背信、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以卷內無被告即告訴人就股票投資之細項即操作如何之約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自難僅以A01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背信、詐 欺取財、侵占之犯行。 ㈡關於437萬7,240元部分: 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12、8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A01自鉅微公司所申設之帳戶陸續匯 款437萬7,240元至莊英泰所營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中,嗣A0 1決定取消上開交易,未獲置理等語。然聲請人將各該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後,該金錢所有權即混合由各該公司取得,聲請人已無該金錢之所有權,被告與各該公司法律上權利主體各自獨立,被告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以消極不返還之方式將金錢侵吞入己。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主導437 萬7,240元之虛假交易云云,然縱令聲請人主張應取消交易 (解除或終止其與莊英泰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 等規定,亦應由其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莊英泰負契約責任,與被告全然無涉,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所指,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匯款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馬利設計企業社 110年12月29日 283,500元 2 111年1月6日 530,000元 3 111年1月7日 289,000元 4 以利亞企業社 110年12月29日 378,000元 5 111年1月6日 370,000元 6 111年1月7日 29,000元 7 錸特爾節公司 110年12月29日 999,600元 8 111年1月5日 320,000元 9 111年1月7日 75,640元 10 111年3月11日 551,250元 11 111年3月16日 551,250元 合計4,37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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