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劉保佑(住址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潘邑鳳律師
- 被告
- 陳錦秀(年籍及住址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秀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吿陳錦秀之配偶為自訴人劉保佑配偶張錦珠之兄,被吿為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光電公司)之登記股東,自訴人為達達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吿明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平時均交由張錦珠所使用,並知悉張錦珠曾於民國98年間曾透過上開臺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而借款予達達光電公司,而後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間匯款850萬元至臺銀帳戶係基於清償之因,故自訴人及張錦珠之後將上開款項領出亦無侵占之犯意,但被告卻基於意圖使他人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9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文義,行為人非特需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需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故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認為有此嫌疑,甚或單純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時,既難認係虛偽,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即均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吿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書影本、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達達光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轉帳傳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具狀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臺銀帳戶從96年至112年均是張錦珠在使用,我113年7月1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歷年交易明細,才發現100年7月11日達達光電公司匯款到臺銀帳戶的850萬元,之後分10個工作日全部領出,因為我身為股東,我想知道850萬的來龍去脈,我有所懷疑,所以我才去告侵占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850萬元至臺銀帳戶後,上開款項陸續遭匯出或領出而提領一空,任何人看都覺得有鬼,且縱令達達光電公司跟張錦珠有借款關係,亦非被告所明知,更何況自訴意旨提及達達光電公司係為清償借款而匯入850萬部分,亦未據自訴人提出證據,故被吿是基於達達光電公司股東身份為公司權益而告發,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時自訴人為達達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達達光電公司之股東,而臺銀帳戶平時確實均為張錦珠所使用,又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8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上開款項於100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26日陸續遭提領或轉出,後被告再於113年9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書影本(本院審自卷第15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審自卷第17頁至第19頁)、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審自卷第21頁)、轉帳傳票(本院審自卷第23頁)、達達光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自字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自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6頁、第230頁至第23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從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看出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間匯款850萬元至臺銀帳戶,係「清償」98年間張錦珠曾透過上開臺銀帳戶匯款850萬元而借款予達達光電公司之款項,故自訴人及張錦珠將上開款項領出亦無侵占之犯意,但被告卻還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而以上開虛構事實對自訴人為不實指摘,自應構成誣告罪等語。然上開臺銀帳戶之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上在使用臺銀帳戶之人均為張錦珠,又因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8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未久,上開款項於100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26日陸續遭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因被告平時並未使用臺銀帳戶,則發現達達光電公司匯入之款項短時間內即以分次提領之方式遭提領完畢,對於上開款項之使用有所懷疑或涉及不法,基於其身為達達光電公司股東之地位,擔心達達光電公司高達850萬元之財產遭挪用或侵占,而對達達光電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其提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存在,自訴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又上開臺銀帳戶於98年10月16日以現金存入850萬元,隨即於98年10月20日轉出850萬元至其他帳戶,固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自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98年10月20日轉出850萬元之對象帳戶為何,依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無法得知(本院審自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被告實無從知悉臺銀帳戶轉出之850萬元係借給達達光電公司之用,更無從得知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間匯款850萬元至臺銀帳戶,係「清償」前開98年10月20日轉出之850萬元,更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有何誣告之犯意存在。再者,自訴意旨雖強調上開臺銀帳戶於98年10月20日轉出850萬元係張錦珠借款予達達公司之用,惟上開款項之來源係於轉出前之98年10月16日才以現金存入,則上開款項是否確實為張錦珠實際所有之款項而借予達達光電公司,還是為了其他目的才迂迴以透過臺銀帳戶存入再轉出之方式提供予達達光電公司,亦難確認,此更為被告所無法知悉,則被告實無從得知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間匯款850萬元至臺銀帳戶,與98年10月20日轉出之850萬元有關,自訴意旨僅以上開臺銀帳戶於98年10月20日曾轉出850萬元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應知悉此係匯予達達光電公司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具有誣告故意等語,更屬無據。
(四)末查,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8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上開款項其中之500萬元、38萬元,分別於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4日轉帳回達達光電公司,有前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審自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如達達光電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匯款8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之原因真係「清償」對於張錦珠之借款,則為何要在「清償」後之隔2天或3天,又馬上再匯還給達達光電公司,故上開850萬元是否確實為達達光電公司清償予張錦珠之款項,更令人起疑,則被告據此認達達光電公司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850萬元,因陸續以分次提領之方式遭提領完畢,有遭他人侵占之嫌疑,而對達達光電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其提告顯然係有所憑據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自無從認定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時,有何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存在,而逕論以刑法之誣告罪責。是前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指稱,亦無理由。至其餘事證,對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自訴人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人雖另聲請調閱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全案卷宗資料等語。然該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本案被告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等情,有自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自字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157頁)附卷可憑,是該案仍屬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院自不得調閱上開卷宗資料。又本案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獲致心證,難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全然出於虛捏,無從證明其誣告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此與上開他案偵查自訴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