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臻
- 選任辯護人
-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潘麗敏給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前揭工作證」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工作證」、第16行至第17行「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揭偽造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72頁、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9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894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宜臻報案筆錄及報案證明單、告訴人潘麗敏報案筆錄(訴字卷第41頁至第62頁)」、「自告訴人處扣得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收據(訴字卷第65頁)」等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與「An」、「Ms陳」、「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麥坤」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3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113年11月21日,我依指示帶著工作證和收據至汐止區大同路2段一帶與潘小姐(即指本案告訴人)點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400元)、黃金1包後,將印出來的資金收據給潘小姐,再依指示將收到的現金、黃金在大同路2段312巷16弄交給駕駛白色休旅車男子等語(訴字卷第51頁、第53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接獲上開被告所報詐欺案,通知被告再次到場警詢並陳述相關涉案情形,依據被告陳述沿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於113年11月24日確認告訴人身分,並通知其說明,告訴人始得知遭詐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9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894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報案筆錄及報案證明單、告訴人報案筆錄(訴字卷第4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述及上開取款過程,既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為現金8萬1400元、價值139萬4642元之黃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是因為我在三坑車站時發現自己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去當車手等語(偵字卷第10頁),其偵查中供稱:我要無罪答辯,否認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等語(偵字卷第17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受感情跟投資詐騙而作車手等詞在卷,是其於偵查中並未為坦認犯罪之表示,是被告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詐欺犯罪等詞,容有誤會。
⒋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表示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雖辯護人稱被告亦同遭詐騙130餘萬元,然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加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等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至3期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6頁),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8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所示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1月21日;金額:147萬6000元)1張,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是該收據、工作證均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該款項,最終係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李宜臻應給付潘麗敏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李宜臻
需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8萬元,自114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潘麗敏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銀行代碼:004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載為「立倬投資工作證」(偵字卷第53頁) ⒉ 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1月21日;金額:147萬6000元,蓋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文」印文各1枚)1張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李宜臻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臻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An」、「Ms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國際經理」、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鑫超越-薛順」、「麥坤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立倬投
資財務部外務協理李宜臻」之工作證及上蓋有偽造之「立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耀文」印文之收據,隨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潘麗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9時32分許,李宜臻依TG暱稱「
麥坤」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22巷旁東方望族
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遮雨棚處,向潘麗敏出示前揭工作
證,潘麗敏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1400元及黃金(市值139
萬4642元)給李宜臻,李宜臻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交付
潘麗敏。嗣潘麗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宜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沒有與LINE暱稱「An」之人見過面、不知道TG暱稱「麥坤」之人之真實姓名,亦未在「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即由「麥坤」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潘麗敏收款,復將現金及黃金交予「麥坤」指示之駕駛白色休旅車某不詳男子。 2.惟辯稱:伊雖然曾自首,但伊係受到感情及投資詐騙,伊取款時認為自己是在兼職做外務工作,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詐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麗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李宜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辯解顯不足採,查: 1.被告自收到「麥坤」指示後從未確認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資料作合法性之查核,又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合理信任基礎。 2.被告曾表示「你們客服我很不信任」、「是說資料表要打得這麼細?」、「我真的覺得超像詐騙= =」、「你這個外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收款項但為什麼要假裝是那間公司得人 還要銷毀(工作證)」等語,足認依被告智識經驗知悉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交付偽造收據並轉移贓款之行為顯不合理,仍依指示為之。 3.當今詐欺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假扮不明公司職員處理公司業務收取他人財物,應非合理並會有所警覺,於此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被告學歷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5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卻辯稱其所為僅係兼職,顯不符合常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立倬投資財務部外務協理工作證」2張、113年11月21日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宜臻自承「麥坤
提供給我一段ibon列印的編號要求我打印出來,我依照指示
打印後取得立倬投資的工作證和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收
據,...我依照指示帶著工作證和收據...與潘小姐點交現金
、黃金後,...,再依指示將收到的現金、黃金...交給駕駛
白色休旅車的男子」乙情,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
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領
取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贓物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
同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