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振恩)壹張、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陳開元印文壹枚、經辦人陳振恩之署押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奕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薛藜』、『子安』、『賢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薛藜』、『子安』、『細菌』、『賢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關於「賴奕丞則行使交付未經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李信鋸,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信鋸」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賴奕丞則向李信鋸出示未經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工作證(姓名:陳振恩),及交付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開元印文1枚、經辦人陳振恩之署押1枚)予李信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信鋸、陳振恩」。
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關於「迨賴奕丞取得前開李信鋸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迨賴奕丞取得前開李信鋸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Telegram暱稱『細菌』、『子安』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丞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23至127頁、129至1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薛藜」給我被害人特徵後,我就去與被害人碰面,我會先出示我的工作證,再來我給他收據簽名,同時他交給我現金清點等語(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3頁)為證,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薛藜』、『子安』、『細菌』、『賢秀』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9至14頁、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23至127頁、129至136頁),復被告陳稱其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交,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洗錢部分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國115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4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佐,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菜市場上班,月收入4萬多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振恩)1張,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開元印文1枚、經辦人陳振恩之署押1枚),業如前述,上開物品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因該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屬其犯一般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Telegram暱稱『細菌』、『子安』之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揭洗錢財物仍由被告持有中,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9號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暱稱「薛藜」、「子安」、「賢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
李信鋸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碧山公園,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奕丞,賴奕丞則行
使交付未經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乙份予李信鋸,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信鋸。迨賴奕丞取得前開李信鋸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前開詐得款項之1%即4,000元充當
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李信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信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遭詐騙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4,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