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逸豪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逸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逸豪為貪圖不法利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下稱「來一客」),加入少年田○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G暱稱「麥香奶茶」,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宇軒、魏福興(TG暱稱分別為「韓」、「FRANK F」所涉部分均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組成,使用TG群組「便利店-1」,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指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監控收款過程(為俗稱控台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Vaishnav Sourabh(中文姓名:韋思南,下稱韋思南)佯稱在https://app.iosspli.com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購買股票,致使之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韋思南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逸豪遂與田○昇、陳宇軒、魏福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1日命田○昇聯絡汪逸謦租車,汪逸謦明知呂逸豪及田○昇欲租車作為向被害人取款或監控之用,且取款後即得隱匿贓款去向,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上賀租車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承租RAS-13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由呂逸豪於同日22時36分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逸豪帳戶)轉帳租金1萬3,985元至上開租車公司帳戶,汪逸謦再將本案車輛交付田○昇。呂逸豪復於同年2月4日,指派魏福興向韋思南收取款項(為俗稱之車手)、田○昇、陳宇軒監控收款過程(為俗稱之監控手),由魏福興至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呂逸豪傳送之QRcode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圓方投資」、「黃仕賢」印文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下稱本案憑證)、偽造載有姓名「黃仕賢」之「圓方投資」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在本案憑證填載內容及偽造「黃仕賢」之署押1枚,於同日10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內湖民權門市,向韋思南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憑證交付韋思南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黃仕賢」,田○昇、陳宇軒則駕駛本案車輛到場監控,在魏福興向韋思南收取50萬元後(已發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韋思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呂逸豪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宇軒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本院衡諸證人陳宇軒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且均係直接面對員警而為陳述,本案被告呂逸豪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及因顧忌、同情或迴避等考量因素而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殊屬可信。此外,復渠於警詢過程中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認證人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證人陳宇軒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呂逸豪涉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呂逸豪不同意之作為證據之證據,本院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呂逸豪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汪逸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呂逸豪則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我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為要還錢轉帳給租車行,我不知道那是租車行的帳號,我要還錢給債主,我不知道他是誰,是網路上小額借款等語。
二、經查:
(一)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韋思南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交付50萬元;「來一客」於113年2月1日命田○昇聯絡被告汪逸謦租車,被告汪逸謦明知田○昇欲租車作為向被害人取款或監控之用,仍於同日22時19分許,至上賀租車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後交付田○昇。「來一客」於同年月4日,使用TG群組「便利店-1」指派TG暱稱「麥香奶茶」即田○昇、TG暱稱「韓」即陳宇軒擔任監控手、TG暱稱「FRANK F」即魏福興擔任車手,由魏福興至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來一客」傳送之QRcode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在本案憑證填載內容及偽造「黃仕賢」之署押1枚,於同日10時20分前往星巴克內湖民權門市,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憑證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表彰其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田○昇、陳宇軒則駕駛本案車輛到場監控,在魏福興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魏福興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田○昇、陳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影卷《下稱少連偵2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49頁至第153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少連偵2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手機APP截圖、面交照片、本案憑證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等影本、113年2月4日查扣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田○昇扣案iPhone X、iPhone 11對話紀錄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證人陳宇軒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少連偵24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5頁、少連偵2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86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84頁),並為被告汪逸謦所坦認(少連偵23卷第283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呂逸豪即為「來一客」,茲論述如下:
1、證人田○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群組的名稱是「麥香奶茶」,我認識被告呂逸豪、汪逸謦,對話紀錄中「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是呂逸豪,「Lemon」跟「Peter Parker」是汪逸謦,113年2月4日我跟魏福興、陳宇軒去民權東路6段182號的星巴克準備跟本件被害人收取50萬元,是群組裡面的「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就是呂逸豪叫我們去的,呂逸豪有請我叫汪逸謦幫他租車,但是我自己也要租車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7頁)。
2、證人即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3年2月在板橋中山路租了一台車號000-0000的租賃車,是田○昇要我租的,現場要交付現金,但是因為不是我要租車,所以我叫傳租車店老闆給我的帳號,由田○昇去處理這個部分。少連偵86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是我跟田○昇的對話紀錄,我就是對話中的「Lemon」跟「Peter Parker」,「麥香奶茶」是田○昇,那時候田○昇說要租車,但是我不知道租車要租給誰,我講到「奕豪」是因為好像是田○昇要還是「奕豪」要,田○昇的意思是說他跟呂逸豪要來拿,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誰有空,最後好像得出的結論是要租給呂逸豪。「奕豪」是現在在庭的呂逸豪等情(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
3、證人陳宇軒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按即113年2月4日)7時許田○昇駕駛RAS-1335號來我家載我先去萬華區的麻將協會打麻將,之後TG群組「便利店-1」裡面的一個「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揮田○昇叫我們要到內湖區監控及收水,打完麻將後田○昇開車載我先去新北市三重區拿愷他命,然後我們就直接過來內湖了,我們先開車觀察面交地點一圈後再把車停進停車場,我們兩個就在車上監控魏福興。TG群組「便利店-1」,裡面有「麥香奶茶」負責收水,他就是田○昇;「FRANK F」負責1號面交車手,他就是魏福興;「來一客」負責提供客戶資料、金額及控台,我知道他本名叫呂毅豪(音同,我不知的名字);「韓」是我,負責監控等語(少連偵24卷第23頁至第28頁)。
4、觀田○昇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可見:①「來一客」於113年2月1日(下同)1時23分至26分傳訊「小汪那邊」、「你趕快幫我處理」、「不然我一定沒車用的」、「小汪那邊你要處理給我 我才能下去眼鏡跟2」、「車子的部分」、「租車我們用開銷打 也比分他們賺好」給田○昇,田○昇於9時35分至45分傳訊「馬三」、「可以嗎」、「還是阿法呢豪哥」、「阿法符合你的氣質」、「在幫你配個汪司機」、「他去完市刑大就去租車」、「他身上錢不夠」,「來一客」於17時28分至46分傳訊「還是沒租完」、「這次是保人罰單太多」、「我錢給小汪了先租兩天」、「給他處理」、「他找保人來租」、「回來趕快去處理好」,另於18時45分至19時22分傳訊「他還沒租啊」、「在等你」、「趕快租一租」,後於19時56分至57分傳訊「還沒回來嗎」、「9點要租欸」、「沒租到明天就開花了」等語(少連偵86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②被告汪逸謦(TG暱稱「Lemon」)於14時28分詢問田○昇(TG暱稱「麥香奶茶」)「車」、「是要幫你租」、「還是呂奕豪」等情(少連偵86卷第44頁);③田○昇(微信暱稱「柯文哲」)於3時35分對被告汪逸謦稱(微信暱稱「Peter Parker」)「那你一大早租車給一毫」、「真的非常需要」、「會動就好」,被告汪逸謦於9時16分至28分回覆「你說幫你們租車的喔」、「那這樣我差不多11.過去租」、「你在跟奕豪說大概幾點來牽」,田○昇於9時18分稱「我叫一毫匯」,後兩人於20時32分討論需要一個沒有罰單沒繳的保人,另田○昇於20時54分表示要去別的地方租車,並於20時59分稱「在板橋」,而於21時34分傳訊車行截圖給被告汪逸謦,被告汪逸謦即於22時27分傳訊本案車輛照片,並於22時34分請田○昇轉帳給老闆,田○昇即於22時42分傳送以帳號000-000000000***8889號帳戶於同日22時36分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985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少連偵86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本案車輛係「來一客」令田○昇聯絡被告汪逸謦租用,被告汪逸謦稱「來一客」為呂奕豪,田○昇則稱之「豪哥」、「一毫」。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來一客」即為被告呂逸豪所述相符,亦與前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汪逸謦及田○昇對「來一客」之稱呼相符,復被告呂逸豪與上開證人均無仇怨或糾紛,亦無借貸關係,業據被告呂逸豪、證人田○昇、陳宇軒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9頁、第234頁、第252頁),證人即被告汪逸謦、證人田○昇、陳宇軒應無挾怨報復被告呂逸豪之動機,另證人即被告汪逸謦、證人田○昇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呂逸豪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汪逸謦、證人田○昇、陳宇軒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呂奕豪帳戶於113年2月1日22時36分轉入1萬3,985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呂奕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少連偵86卷第27頁、第29頁),可見前開田○昇於同日22時42分傳訊之交易明細照片即為該筆交易,是被告汪逸謦所承租之本案車輛租金為被告呂逸豪支付,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足認被告呂逸豪確實為前開(一)所述命田○昇聯絡被告汪逸謦租車,並指派田○昇、陳宇軒擔任監控手、魏福興擔任車手之「來一客」。
6、至證人陳宇軒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呂逸豪問:我跟你見過一次面吃飯聊天,為何會說「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是我?)因為田○昇叫我講的,田○昇是我國中同學,他叫我來做這個,問我要不要一起來賺錢,他說如果出事了就直接說那個是呂逸豪就好,我沒有看過「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惟證人田○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跟陳宇軒說出事就說是被告呂逸豪指使等情(本院卷第233頁),且證人田○昇、陳宇軒於113年2月4日係同時為警查獲,證人田○昇於該次筆錄中並未提到被告呂逸豪,更未指稱被告呂逸豪即為「來一客」,有該份筆錄存卷可查(少連偵24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呂逸豪主張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其供述之證據),即難認證人陳宇軒所述上情為真,再參酌證人陳宇軒前開於警詢所為證述為案發日當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呂逸豪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呂逸豪同時在場,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較坦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呂逸豪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陳宇軒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汪逸謦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當時我說「來一客」是呂逸豪,但我那時候不確定,我是確實不知道他是誰,114年2月多被拘提的那次,警察有提示我說很明顯是誰,他們沒有拿任何東西說服我說這就是呂逸豪,還說如果我不認這個的話等等移送就是收押。因為這個案件一直就是要指認「來一客」就是呂逸豪,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來一客」是誰等情,後稱:(問:依你剛才所述,是警察要你說「來一客」是呂逸豪,你的意思是否如此?)警察只是有提示而已,他們有稍微跟我說,但我有點忘記當時的狀況,我當時會說「來一客」是呂逸豪是因為我自己覺得是。(問:檢察官是否有跟你暗示或是叫你應該這麼講?)檢察官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惟其本件於114年1月7日至8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訊問,而非114年2月,又該等程序均由辯護人陪同應訊,復經證人即被告汪逸謦本院提示該等筆錄均表示該等陳述均屬實(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不知道「來一客」為何人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呂逸豪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逸豪所為參與行為,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告訴人以不實投資訊息著手進行詐欺,並由被告呂逸豪指示田○昇聯絡被告汪逸謦承租本案車輛,指派田○昇與陳宇軒擔任監控手、魏福興擔任車手,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彼此間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目的,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逸豪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逸豪、汪逸謦(下合稱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呂逸豪部分
1、核被告呂逸豪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呂逸豪與田○昇、陳宇軒、魏福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圓方投資」印文、「黃仕賢」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呂逸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54頁),無礙被告呂逸豪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呂逸豪與田○昇、陳宇軒、魏福興、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4、被告呂逸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呂逸豪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汪逸謦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汪逸謦明知被告呂逸豪、田○昇租車係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且被告呂逸豪、田○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仍替其等租車供之作為前往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係為他人加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車手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取得詐欺款項,且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被告汪逸謦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被告汪逸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汪逸謦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著手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汪逸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田○昇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當時就對田○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逸豪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汪逸謦明知被告呂逸豪租用車輛之係遂行詐欺行為所用,仍替其租用車輛,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呂逸豪犯罪否認犯行,被告汪逸謦則始終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呂逸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復衡被告二人各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表示被告呂逸豪擔任「假投資」詐欺之控台,隱身於面交車手之後操縱詐欺犯罪,以此方式製造斷點,且縱使車手為警逮捕,仍可不斷指派他人前仆後繼向被害人收款,堪稱惡性重大,不應與一般之面交車手、監控、收水等量齊觀,請量處被告呂逸豪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等語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被告呂逸豪提供為魏福興列印用以行使,雖屬被告呂逸豪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魏福興收取之5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少連偵24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汪逸謦遭扣案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