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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告
張亞南

黃文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均沒收。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沒收。

事實

一、乙○○、丙○○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茲分述渠2 人之個別詐欺等犯行如下:

㈠乙○○與LINE上暱稱「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婷」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趁甲○○急於投資賺錢之便,將甲○○拉入「p6金石為開」投資群組,再轉由「捷力投資客服」向甲○○佯稱:如匯款儲值參加群組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與「捷力投資客服」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下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後並即透過「吳頌恩」指示乙○○,於約定之113 年10月16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一帶,先在附近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工作證1 張,完成後仍由乙○○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10月16日)下午1 時4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公園處,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女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得手後乙○○復依「吳頌恩」指示,將100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隨後,「捷力投資客服」等人復以相同手法,與甲○○相約於113 年10月20日下午,交付投資款150 萬元,過程中仍由「吳頌恩」指示乙○○,先於約定之113 年10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完成後再由乙○○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女收取15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得手後乙○○仍依「吳頌恩」指示,將150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㈡其後「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捷力投資客服」以相同手法,與甲○○相約於113 年11月2 日下午,交付投資款135 萬元,過程中仍由「吳頌恩」指示丙○○,先於約定之113 年11月2 日下午 ,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收據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嚴德溥」印文1 枚)、工作證1 張,完成後再由丙○○自行攜帶上開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11月2 日)下午3 時34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吳女收取135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嚴德溥」,得手後丙○○再依「吳頌恩」指示,將135 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前開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 嗣因甲○○繳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甲○○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被告乙○○於113 年10月16日向甲○○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被告丙○○於113 年11月2 日向甲○○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以及被告乙○○交給甲○○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份、被告丙○○交給甲○○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3頁與第45頁、第39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113 年11月2 日「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也確實採驗得被告丙○○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70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5 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敘及被告2 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假冒「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甲○○詐欺之犯罪事實,理由中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處罰條文,惟既已起訴,僅需於此補充說明,即為已足。被告等持以詐騙甲○○之工作證與收據,均係由本案之詐欺集團透過渠等所偽造,而收據上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長「嚴德溥」印文,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收據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接應取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113 年10月16日、10月20日向甲○○詐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接應取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113 年11月2日向甲○○詐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雖係於113 年10月16日、10月20日兩次冒充「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分別詐得100 萬及150 萬元,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騙同一個被害人所致,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1 行為,予以包括評價,故被告乙○○僅應先以1 行為論,再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洗錢罪、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乙○○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甲○○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甲○○之行為,而其向甲○○詐得款項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亦同。

㈤檢察官僅敘及被告乙○○於113 年10月20日,向甲○○詐得150 萬元之犯行,漏未敘及其先於同年10月16日,向甲○○詐得100 萬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如上所述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乙○○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審訴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乙○○、丙○○在偵查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偵查卷第225 頁、第137 頁) ,在本院審理時也均認罪,惟因2 人均尚未繳回其等的犯罪所得各4000元、2000元之故(詳下述),尚難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均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等之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2 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另涉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非初犯或偶發,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被告乙○○經手向甲○○詐得之款項共達250 萬元,被告丙○○亦有135 萬元,金額均不低,事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尚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丙○○在偵查中均供稱略以:其等報酬為日薪1000元,如有成功取款,一次加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第223 頁),按此計算,被告乙○○於113 年10月16日、20日兩次取款成功,可以取得共4000元報酬,被告丙○○於11月2 日取款成功一次,則可取得2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等的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份(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第39頁),係被告乙○○、丙○○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予沒收。

㈢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當已滅失,亦無確證證明其上存留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考量其偽造容易而追查困難,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的影響不大,為免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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