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李嘉慧
- 當事人黃崇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崇恩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志明」之「陳登琪」、暱稱「蔡婉婷」、暱稱「客服經理-謝政 家」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黃崇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鄭秋萍行騙,致鄭秋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並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詐騙時間、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嗣「陳登琪」指派該集團其他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置於信封袋放在黃崇恩家裡附近,由黃崇恩自行收取後,依「陳登琪」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冒充該公司經辦人「李明中」向鄭秋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受鄭秋萍所交付之35萬元後,將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收據交付鄭秋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中」,黃崇恩收款後旋依「陳登琪」指示將上開35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秋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崇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7195號卷第6至7頁、第14至15頁反面 、偵字4508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偵字27195號卷 第41至45頁、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下載應用程式以施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警詢時直承本案前已依指示面交領取3、400萬元、面交7次左右、歷次面交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收款後再依指示交水轉出(偵字27195號卷 第14至15頁),而本案亦係於面交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節,為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字27195號卷 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⒉依被告所供,除指示其收款之「陳登琪」外,尚指認依「陳登琪」指示前來送交工作證、收據之人(偵字27195號卷第6頁反面),並知悉交水後「陳登琪」會指示其他成員前來收款(偵字27195號第14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就本案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責。 ⒊另據告訴人警詢所證,歷次依指示前來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有配戴工作證,如前所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稱「陳登琪」指示之人前來交付之信封袋內裝有工作證、收據等物(偵字27195號卷第6頁反面),而其他另案也是依「陳登琪」指示配戴工作證為面交乙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本案面交時確有配戴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 無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印文書、偽造特種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登琪」、送交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暱稱「蔡婉婷」、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又無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前已述及,又被告本案所犯未獲報酬(詳後述),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陳登琪」、其指認前來送交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暱稱「蔡婉婷」、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為35萬元,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其他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暨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 犯本案(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本院卷第39頁)及其他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5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 告之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二所示收據、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稱上開工作證業經警另案扣案(偵字4508號卷第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文書為列印及偽造簽名而作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其已依「陳登琪」指示交水,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迭稱其本次面交未獲取報酬(偵字27195號卷第14頁反面 、偵字450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因認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議。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次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上開犯行,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由「陳登琪」、Telegra m暱稱為「吳志明」、「悍匪」、「魔金」、「客服經理-林繼升」......等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炸數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吳志明」等成員之指示,佯裝係「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於113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9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鄭巧羽,並面交取款等所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99號判決認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4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揭案件所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成員均有「陳登琪」、「吳志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又本案上開應諭知免訴判決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為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如前已論,自無公訴權遭侵害之虞,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證據 1 鄭秋萍 鄭秋萍加入LINE暱稱「蔡婉婷」之帳號為好友,「蔡婉婷」嗣將鄭秋萍加入LINE群組「F-財通天下台股分享群」,推薦股票投資,嗣再將鄭秋萍轉到LINE群組「F1-龍年AI最佳獲利計劃VIP操作群」,由LINE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提供名稱為「商林」程式之連結下載,復「謝政家」佯稱可將款項入金至「商林」上開程序以投資獲利云云,至鄭秋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 113年8月29日08時37分 3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7(統一超商汐園門市)對面花圃 ⑴鄭秋萍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27195號卷第41至45頁背面) ⑵鄭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字27195號卷第48至60頁、第62至71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7195號卷第34至36頁背面) ⑷偽造之收據照片(偵字27195號卷第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7195號卷第39頁、第40至40頁背面、第72至72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1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尚有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李明中」署押1枚) 2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載有姓名為「李明中」之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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