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謝當颺
- 被告陳志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抑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然依首開規 定反面解釋以觀,果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者,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又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明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遭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一事,雖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日合法送達該案告訴人林晏朱、同年月4日寄存予該案告訴人戴文龍,而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早於114年4月22日即以113年度偵字 第6514號提起公訴,且於同年6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 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士檢云紀113 偵6514字第114903539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2號卷核閱無訛,本案起訴時點既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則依照前揭規定及意旨,程式要無不當,本院自須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 「旋即遭提領殆盡」應更正為「旋即遭提領、轉匯,僅元大帳戶尚餘遭詐之新臺幣(下同)29,461元、聯邦帳戶尚餘遭詐之10,259元未及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2.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12時24分」;3.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訴字卷第51至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本院審判時方自白,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等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持上開證件,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聯邦、元大帳戶,並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3至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匯入元大、聯邦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其中元大帳戶尚餘遭詐29,461元、聯邦帳戶尚餘遭詐之10,259元未及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已如前述,就已遭提領、轉匯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元大、聯邦帳戶內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39,720元(計算式:29,461+10,259=39,720),因該2帳戶為被告之名義而屬 被告得以管理、掌控,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62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興」之人,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林家興」,嗣「林家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志明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持上開證件以陳志明之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瓊貞、黃鈞正、黃銘錶、林尚賢、鄒孟豐、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家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瓊貞、黃鈞正、黃銘錶、林尚賢、鄒孟豐、詹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瓊貞、黃鈞正、黃銘錶、林尚賢、鄒孟豐、詹怡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或聯邦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瓊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 證明告訴人鄭瓊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鈞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鈞正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存摺、告訴人黃銘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 證明告訴人黃銘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聯邦帳戶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查詢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尚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尚賢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聯邦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鄒孟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鄒孟豐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怡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詹怡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 9 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聯邦帳戶、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10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8109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248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書、高雄○○○○○○○○113年8月27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360600號 證明被告名下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係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申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瓊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慧」、「王嘉惠」、ID「@750uqedh」、「日暉客服專員NP.92」與告訴人鄭瓊貞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瓊貞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8時3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日8時4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2日8時50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4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2 黃鈞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婉寧」、「日暉客服專員NP.92」與告訴人黃鈞正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鈞正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9時41分 16萬元 聯邦帳戶 3 黃銘錶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黃銘錶加入群組暱稱「飄紅天下牛氣沖天」,並由LINE暱稱「吳文霈」、「林欣瑤」、「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黃銘錶正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銘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12時45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4 林尚賢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彤」、「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林尚賢聯繫,佯稱:至日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尚賢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10時35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4分 5萬元 5 鄒孟豐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婉寧」、「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鄒孟豐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鄒孟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9日12時37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9分 5萬元 6 詹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暉客服專員N0.92」與告訴人詹怡婷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詹怡婷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8時51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7分 2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9時3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0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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