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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林琬軒

  • 當事人
    林豐淵歐聖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歐聖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歐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豐 淵、歐聖偉、蔡松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18至19行所記載「黃金500公克1條、黃金100公克1條」應補充為「黃金500公克1條、黃金100公 克1條(價值共167萬6,246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156、418、434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均非被告3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37至40、55至58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3人重複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豐淵、歐聖偉、蔡松霖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1、3、5所 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⑴被告林豐淵、歐聖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松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林豐淵、歐聖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豐淵、歐聖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蔡松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如前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 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均企圖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林豐淵、蔡松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林豐淵、蔡松霖均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皆尚未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歐聖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林豐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電子業物流,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歐聖偉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職業為打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5,000至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被告蔡松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職業為行政,平均月收入近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豐淵、歐聖偉,及與被告蔡松霖一同向告訴人取款之同案被告李昶勝、另案被告張芷筠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至335、359、365至367、435至437頁)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各1枚,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及橢圓形印文各1枚,然被告林豐淵、歐聖偉、另案被 告張芷筠於偵查中均表示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偵卷第335、367、43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豐淵部分: 被告林豐淵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0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歐聖偉部分: 被告林豐淵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8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蔡松霖部分: 被告蔡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3人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黃金 後,均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豐圳」署押各1枚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卷第97頁) 3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橢圓形印文各1枚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見偵卷第65頁) 4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見偵卷第64至65頁) 5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1枚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見偵卷第425頁) 6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見偵卷第42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   告 林豐淵 年籍詳卷 歐聖偉 年籍詳卷 黃光顯 年籍詳卷 陳呂翔 年籍詳卷 許語宸 年籍詳卷 蔡松霖 年籍詳卷 李昶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菲多」、「速」、「綠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 ;其中林豐淵擔任於民國113年9月6日面交之車手。「比菲 多」製作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檔案傳送予林豐淵;林豐淵再至超商將前開檔案列印輸出偽造之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偽造之②「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均未扣案);林豐淵另在上開①收據上偽簽【林豐圳】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林豐淵依「速」、「綠茶」其中一人指示,於113年9月6 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與李秀娥見面。林 豐淵將上開①收據及②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豐淵得手後,將贓款攜至「 速」、「綠茶」其中一人指定之地點,並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輛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歐聖偉、TELEGRAM暱稱「蘑菇圖案」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 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歐聖偉擔任於113年10月7日面交之車手。歐聖偉於面交前依「蘑菇圖案」指示至某處撿拾偽造之③「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歐聖偉】印文)、偽造之④「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歐聖偉」工作證(均未扣案);歐聖偉另在上開③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歐聖偉依「蘑菇圖案」指示,於113年10月7日9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 街21巷112弄內與李秀娥見面。歐聖偉將上開③收據及④工作 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34萬元。歐聖偉得手後,將贓款攜至「蘑菇圖案」指定之地點,並將贓款放在某部車輛旁之袋子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黃光顯、TELEGRAM暱稱「天祥」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 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黃光顯擔任於113年8月6日 面交之車手。黃光顯依「天祥」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⑤「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偽造之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柏豪」工作證(均未扣案);黃光顯另在上開⑤收據上偽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署名。準備完成後,黃光顯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6日12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內與李秀娥見面。黃光顯將上開⑤收據及⑥工作證交予李 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250萬元。黃光顯得手後,將贓 款攜至「天祥」指定車輛旁放入車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陳呂翔、TELEGRAM暱稱「877」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 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陳呂翔擔任於113年10月4日面交之車手。陳呂翔依「877」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⑦「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偽造之⑧「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偉漢」工作證(均未扣案);陳呂翔另在上開⑦收據上偽簽【陳偉漢】署名及按捺指印。準備完成後,陳呂翔依「877」指 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12弄附近與李秀娥見面。陳呂翔將上開⑦收據及⑧工作證交予李 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黃金3850公克(價值1066萬839 元)。陳呂翔得手後,將贓款攜至「877」指定之車輛前方 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呂翔事後取得10萬元報酬。 五、許語宸、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 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許語宸擔任於113年10月9日面交之車手。許語宸依「李宗瑞」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王立明】印文、【王立明】署名)、偽造之⑩「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立明」工作證(均未扣案)。準備完成後,許語宸依「李宗瑞」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25弄口與李秀娥見面。 許語宸將上開⑨收據及⑩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 收取950萬元。許語宸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李宗瑞」指定 車輛旁放入車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六、蔡松霖、李昶勝、張芷筠(另案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麥坤」、「點秋香」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 續面交款項;其中張芷筠擔任於113年10月16日取款之車手 ,蔡松霖、李昶勝擔任張芷筠之監控及收水。張芷筠先向李昶勝取得工作手機,復依「麥坤」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⑪「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戳章)、⑫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張芷筠」工作證(均未扣案);張芷筠另在上開⑪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張芷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李秀娥見面;李昶勝則依照「點 秋香」指示,搭乘蔡松霖駕駛之RFM-1552號自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監控。張芷筠將上開⑪收據及⑫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 ,並向李秀娥收取42萬5000元、黃金500公克1條、黃金100 公克1條。張芷筠得手後,將贓款攜至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RFM-1552號租賃汽車內;蔡松霖再搭載李昶勝 至某處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蔡松霖、李昶勝分別取得3000元、7000元報酬。 七、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淵、歐聖偉、黃光顯、陳呂翔、許語宸、蔡松霖、李昶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第219至249頁)相 符,復有: ㈠被告林豐淵部分: ①收據及②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第97至101頁 ) ㈡被告歐聖偉部分: 監視器影像、③收據及④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款照片(第59至 65頁) ㈢被告黃光顯部分: ⑤收據及⑥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示意圖、與詐欺集團對 話(第115至121頁) ㈣被告陳呂翔部分: 監視器影像、收款照片、⑦收據及⑧工作證翻拍照片(第73至 78頁) ㈤被告許語宸部分: 監視器影像、收款照片、⑨收據及⑩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9至 43頁) ㈥被告蔡松霖、李昶勝部分: 另案被告張芷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⑪收據及⑫工作證 翻拍照片、收款照片(第425至427頁)、監視器影像(第165至167、187至190、423、429至433頁)、RFM-1552號租賃 汽車資料(第191至195頁) 以上附卷可憑,足徵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林豐淵、歐聖偉、黃光顯、蔡松霖、李昶勝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陳呂翔、許語宸所為,均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林豐淵偽印①收據及②工作證並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豐圳】 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被告黃光顯偽印⑤收據及⑥工作證並 在⑤收據上偽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署名之行為;被告陳呂翔偽印⑦收據及⑧工作證並在⑦收據上偽簽【陳 偉漢】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被告許語宸偽印⑨收據及⑩工 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豐淵、「比菲多」、「速」、「綠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歐聖偉、「蘑菇圖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光顯、「天祥」、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呂翔、「877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語宸、「李宗瑞」、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松霖、李昶勝、張芷筠、「麥坤」、「點秋香」、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上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豐淵、歐聖偉、黃光顯、蔡松霖、李昶勝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就被告陳呂翔、許語宸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至被告陳呂翔、蔡松霖、李昶勝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3000元、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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