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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李冠宜陳詩穎林琬軒

  • 當事人
    陳呂翔許語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翔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語宸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呂翔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77」、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收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呂翔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陳呂翔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呂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使李秀娥陷於錯誤,復由陳呂翔依照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附近(起訴書誤 載為12弄,應予更正),向李秀娥收取黃金3,850公克(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066萬839元),並出示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秀娥而行使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陳呂翔再將所收取之黃金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成員上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許語宸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宗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許語宸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許語宸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語宸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使李秀娥陷於錯誤,復由許語宸依照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25弄口,向李秀娥收取9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李秀娥而行使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許語宸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成員上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呂翔、許語宸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一第177至182、420至42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 【下稱偵卷】第279至281、305至307頁、本院卷卷一第176 、294、418頁、卷二第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娥所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虛假APP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各1份(見偵卷第201、205至210、219至249頁)、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 卷第78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畫面及收款之擷圖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13年10月9日收據、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2人之面交特徵照片 各1張(見偵卷第42、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均非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45至48、49至53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2人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呂翔、許語宸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被告陳呂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語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陳呂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⒊被告許語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許語宸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均企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呂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履行),且有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此有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呂翔提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89至190、395至409頁)在卷可查;被告許語宸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分別達1,066萬839元、950萬元之 損害情形;暨被告陳呂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廠代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以下,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一第301頁);被告許語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 商店員,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租房居住 ,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9、307 頁),且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橢圓形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小章、威文富投公司及「王立明」印文各1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表示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偵卷第279、30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陳呂翔部分: 被告陳呂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語宸部分: 被告許語宸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卷一第41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黃金、款 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對被告陳呂翔宣告沒收及追徵之10萬元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橢圓形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偉漢」署押各1枚 ⑶被告陳呂翔部分(見偵卷第78頁)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被告陳呂翔部分(見偵卷第78頁) 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13年10月9日收據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小章及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立明」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⑶被告許語宸部分(見偵卷第43頁) 4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被告許語宸部分(見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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