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陳秀慧
- 當事人秦嫣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嫣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嫣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13年12月26 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秦嫣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承翰」、「楊子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秦嫣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周雅芳」邀約李梅玲加入名稱為「寶聚財」之假投資群組,佯稱:下載碩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梅玲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左側轉角處,交付投資款項 20萬元;「林承翰」即以LINE傳送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金繳款單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文字無法辨識之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予秦嫣璜,由秦嫣璜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依指示填寫內容及在「授權經理」欄內簽署其姓名與蓋印後,再依「林承翰」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左側轉角處, 向李梅玲收取20萬元,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李梅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梅玲與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秦嫣璜隨後依「林承翰」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持至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會館之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秦嫣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01至10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玲於警詢時所為指證相符(偵卷第38至4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含本案收據相片1張 )在卷足證(偵卷第56至9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認。然衡以時下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詐得之財物,屬於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否認其知悉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本院卷第80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承翰」、「楊子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3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賠償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4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1至86-3、91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邊停車開單收費員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為賠償,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偽造本案收據1張(照片見偵卷 第88頁),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填寫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給付金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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