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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李東益

  • 被告
    陳清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另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58號起訴書」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凱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52頁,本院訴字卷 第88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是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員警及時到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顯示其於本案之前即因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經起訴在案,仍貿然應允不詳人士擔任領款車手,抱持僥倖心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院卷第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得先偽造印章,本案既無扣得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查獲時扣得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陳清華」印章1顆,被告就前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自 己之勞退金,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審諸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後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自己原有之印章,既非偽造,連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以該顆印章蓋用之「陳清華 」印文,核屬真正之印章與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其所犯未果,且其自陳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已取得不法報酬,是本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世紀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清華、部門:外務部、職位:專員、編號:45992) 2張 2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 ①其上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②另有陳清華親筆簽名暨陳清華以自己真正印章所蓋之「陳清華」印文 1張 3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填寫) (其上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4 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   告 陳清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403室)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以社 交軟體Threads向陳俞靜佯稱:下載「STTZ」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靜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俞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清華即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凱凱」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世紀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部門:外務部;職位:專員),向陳俞靜收取上開現金,並出示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中華世 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要求陳俞靜簽收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萬4,000元、印章1顆、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存款戶名:陳俞靜;經辦人:陳清華)、中華世 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世紀投資工作 證2張、VIVO V50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俞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前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誘捕因而查獲本件之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告訴人提供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前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件扣得現金2萬4,000元、印章1顆、中華世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陳俞靜;經辦人: 陳清華)、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世紀投資工作證2張、VIVO V50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六)刑案現場證物照片編號1至編號18: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與暱稱「林專員(瀚」、「凱凱」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七)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7:證明本件之扣得物品。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雷同手法、冒充不同公司名義擔任面交車手,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印章1顆、中華世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戶名:陳俞靜;經辦人:陳清 華)、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世紀投資工作證2張、VIVO V50手機1支,均係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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