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品慧、黃思偉(業由本股另為判決)、林龍典(原名:林煌欽,業由本股另為判決)、黃光顯(由本股另行審結)、吳柏汶(由本股另行審結),先後自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7月底某日、113年8月底某日、113年7月底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偉誠」、「天祥」、「蘑菇」、「德華」、「鄭維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林品慧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在臉書等網路上散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萱」帳號,與黃淑貞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淑貞詐稱可投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獲利云云,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經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車手」即林品慧,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未經泓景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再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予黃淑貞而行使之,並向黃淑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泓景公司。迨林品慧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淑貞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品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訴字卷二第21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情節相符,復有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10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9月23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89頁)、叫車平台UBER搭乘行程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ing Hao品豪」、「管家」、「方琳Olivia」、「嫚珍」對話紀錄及暱稱「劉皓展」個人主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同學現場取款群」群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反詐騙」貼文手機擷圖照片、廣告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網際網路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且被告係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可見其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認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泓景公司」、「林栩栩」印章並持以蓋用,並偽簽「林栩栩」之署名,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所簽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偉誠」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利,是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自己無法繳交上開款項,家人也沒有辦法等語(訴字卷二第27頁),雖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然仍因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而與此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⒉不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指認收水,另案也有去當證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構成要件之一未合,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23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栩栩」印文及「林栩栩」署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林栩栩」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現金收據憑證、識別證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有取得報酬5,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此核屬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⒈ 林品慧 113年9月23日13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建成公園內) ①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②「林栩栩」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23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栩栩」印文及「林栩栩」署名各1枚) ⒉ 未扣案之「林栩栩」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