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鄭仰博
- 被告MANEE AMOR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 AMORN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MANEE AMORN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 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6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有被告於114年6月 3日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3樓僅係公司地址,實際住在新北市○○區○ ○0○○○000○○○○○0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又經本院 函詢被告所受雇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回函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9日起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任 職期間內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且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3樓僅係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亦非被告實際 工作之地點,有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榮工 管理字第1140000297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住所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是以被告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後陳報住居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13樓,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第38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實係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聯絡處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無訛。又被告自陳係在舊公司丟棄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舊公司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第6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詐之地點亦屬不詳,又告訴人許正達、郭韋承、楊采蓁遭詐之地點分別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宜蘭縣、新竹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許正 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采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77頁 ),亦均無從憑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有在於本院管轄之區域。 ㈡另本案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 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難認有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正達 以Messemger暱稱「Sayaka Nishi」假扮買家購買商品,向告訴人許正達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許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4時56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2 郭韋承 以Messemger暱稱「Sayaka Nishi」假扮買家購買商品,向告訴人郭韋承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郭韋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6分許 3萬0,986元 3 楊采蓁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Emi Matsuda」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假扮買家購買商品、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采蓁佯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楊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13分許 2萬0,015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35分許 1萬1,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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