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黃怡瑜、鐘乃皓、陳秀慧
- 被告陳志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114年度偵字第9769號、第17327號、第17328號、第173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9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9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富士 科技」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富士科技」指示,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打電話向被害人確認所在位置,或負責教導新進車手如何進行收款工作、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在附近監控、收水,再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而上繳,藉此獲得每撥打1通電話即可獲取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元之報酬、每次收水可獲取其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 (給付現金或抵償積欠「富士科技」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19與「富士科技」、Telegram暱稱「萬萬」、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劉俊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A18,致A18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8日面交500萬元投資款;A19即依「富士科技」指示,於當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其持用之iPhone 11 Pro Max灰色行動電話(下稱編號③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A18,與A18確認面交地點後,再由「萬萬」指示劉俊宏於同日15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前,向A18收取500萬元,得手後,復依「蠟筆小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入附近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9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㈡A19與「富士科技」、Telegram「小K換匯」群組內之成員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安排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1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責由A19以iPhone 15白 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編號②行動電話)透過Telegram以暱稱 「野原新之助」與A1聯繫,並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北中山堂郵局與A1見面,告知A1工作內 容,並帶A1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教導A1如何操作IBON機臺列印向被害人收款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詐欺手段」欄所示 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則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1依A19指示,佯以「林瑋倪 」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收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由A19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付其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之A1 9以QRCODE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偽造之各公司收據私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A1並於其上之「經辦人」欄內簽名、捺指印)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0、14部分,A1另有對 如附表一編號7、10、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其依指 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之A19以QRCODE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7、10 、14「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偽造之各公司工作證特 種文書而行使之,A19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收款地點附近監控,A1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款項後,即依A19指示持至指定地點放入該處擺放之袋子內 ,A19再前去收取,其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後,即透過「小K換 匯」群組,向該群組之人將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1 9因此獲得收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於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A1向其收款時即當場將A1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警方復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附近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200巷口,盤查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A19時,發現A19使用iPhone 11 Pro M ax行動電話(下稱編號①行動電話)以Telegram與暱稱「野原新之助」聯繫,旋將其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編號①、②、③行動電話等物。 ㈢A19復與「富士科技」、Telegram「馬來T支付寶-T36」群組 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V」、「悟空」、「捕狗 大隊」、「拿破侖」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安排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之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境臺灣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並責由A19以iPhone 12 Pro M ax黑色行動電話(下稱編號⑤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先後以暱稱「來來」、「支付寶到帳」與A2聯繫,並安排A2入境後之相關事宜,及在「馬來T支付寶-T36」群組內回報A2 之情況;A2於113年12月29日12時5分許入境,當晚A19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中山堂郵局與A2見面,將收款所需資料交予A2,並教導A2收款之流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先於113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施惠珍(嗣已歿),致施惠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間 共計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惠珍之子於同年12月11日察覺有異後於至警局諮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施惠珍再交付投資款5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收取,施惠珍告知警方,施惠珍即在警方陪同下前往,A19則以Telegram暱稱「支付寶到帳」指示A2佯以 「陳明偉」名義,於113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統 一超商,向施惠珍收取50萬元,A19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在旁埋伏之警員見施惠珍交付款 項予A2即上前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嗣因警方發現前開於113年11月23日查扣之編號②行動電話為 A1聯繫對象「野原新之助」使用之門號曾插用之行動電話,警方乃於114年4月29日10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 搜字第575號搜索票,至A19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編號⑤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經警對於編號①、②、③、⑤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鑑識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18、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惠 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 人A18、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施惠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A19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稱偵26043卷)第485頁、本院卷一第43、196、440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8、證人即共犯劉俊宏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8號卷(下稱偵17328卷) 第25至27、37至40頁】,並有扣案被告持用之編號③行動電話內113年4月8日15時53分之錄影檔譯文在卷可稽(偵17328卷第23頁),且有該支行動電話、告訴人A18提出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9張扣案可佐,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18)、扣押物品目錄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影本在卷足參(偵26043卷第77至83頁 、偵17328卷第41至45、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稱:其於112年間經由第三人黃麒文介紹,認識經營 私人線上百家樂賭場代理之「富士科技」,並為其介紹賭客,不料該賭客跑單500多萬元之賭債,其因而遭威脅拿出250萬元,為其介紹之賭客還債,因其遲遲無法拿出現金償還,故於113年4月底遭「富士科技」的手下毆打,其只得拿出5 萬元現金,並向張振瑋調借10萬元才得以脫身,其當晚向張振瑋借錢時,有告知借錢之理由,並有讓他看見其遭到毆打之傷口,其脫身後立刻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云云(本院卷一第433頁),然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 詢被告113年4月間至該醫院急診之紀錄,該醫院函覆稱: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時5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主訴為 「機車騎士撞到路旁停放的轎車」,其右手腫脹、左眉尾 、 左手擦傷等語,此有該醫院114年10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567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4-1至404-3頁),被告就醫時所述受傷原因,顯與其前揭所辯不 符,其所辯難信為真;至其復聲請傳喚張振瑋到庭證明上情,自難認有何必要性,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表示認罪,然辯稱:我沒有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與A1見 面、教導A1收款及列印收據等文件,Telegram「野原新之助」帳號被雙登,都是另1名使用該帳號之人傳訊息指派我和A1做事云云(本院卷一第43至44、196、440至441頁)。 ⒉查如事實欄㈡所示被告與A1、「富士科技」、Telegram「小K 換匯」群組內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則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1依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之被告之指示,佯以「林瑋倪」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收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被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付其依指示至統 一超商列印之偽造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A1並於其上之「經辦人」欄內簽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0、14部分,A1另有對如附表一編號7、10、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其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工作證,被告則依「富士科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收款地點附近監控,A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款項後,即依被告指示持至指定地點放入該處擺放之袋子內,由被告前去收取後,透過「小K換匯」群組,向該群 組之人將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本院114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或不爭(偵26043卷第481至483頁 、本院卷一第44至45、196、44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A1於114年1月15日、5月29日警詢、114年6月4日偵訊所為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下稱偵17327卷)第103至115、127至135頁、偵26043卷第421至42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所在卷頁見附表 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A1於113年11月19日、23日收 款後,被告前去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69號卷(下稱偵9769卷)二第41至49頁】、扣案編號①、②、③、④行動電話之相片、數位鑑識資 料、編號①行動電話內儲存之9張收款後現金相片、編號③行 動電話內被告之相片、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 頁面翻拍相片(偵17327卷第45至54頁)、扣案編號①、②、③ 、④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17327卷第63至80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1月15日至23日之車牌 辨識紀錄(偵17327卷第213至223頁)、編號②行動電話曾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113年11月15日至23日之上網歷程(偵17327卷第225至24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11月10日至23日之上網歷程(偵17327卷第249至253頁 )、編號①行動電話之搜尋紀錄(偵17327卷第255至265頁) 、編號①行動電話經數位還原之「支付寶」與「富士科技」之對話、「富士PK1號5%」群組對話、「小K換匯」群組對話 (偵17327卷第267至274頁、偵9769卷一第183至215頁)、 扣案之A1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經鑑識還原之原遭刪除之113年11月23日與「野原新之助」之對話、還原所得該行 動電話113年11月14日至23日之「裝置通知」內容(偵9769 卷一第237至238頁、偵17327卷第275至297頁)、113年11月10日、11日、14日、15日、18日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相片(偵17327卷第142至144 、146頁)、A1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26043卷第169至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億苑旅店」櫃臺接待黃秀卿之查訪紀錄表、A1置於該旅館內之手寫其113年11月11日至22日之花費與收款明細(偵17327卷第299、305頁)、113年11月23日19時26分許至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地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043卷第115至117頁)、警方於113年11月23日查扣之A1所 用行動電話內資料、Telegram個人帳號資料、通訊錄、通話紀錄、好友「野原新之助」基本資料、與「野原新之助」之訊息頁面、GOOGLE MAP搜尋紀錄及所拍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相片(偵26043卷第95至99頁)、113年11月23日查獲A1之現場相片、A1被扣押之行動電話、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043卷第67至71、103至105 頁)、113年11月23日查獲被告之現場採證相片、編號①行動 電話內Telegram畫面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113年11月23日查獲被 告時之密錄器錄影製作之勘驗報告(偵26043卷第106至112 、77至83、371至381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始終否認其有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與A1見面及教導 A1向被害人收款等工作內容、列印收款所用文件之事實,並曾多次主張其並非以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指派A1收款之人,辯以:我雖有以編號②行動電話使用「野原新之助」帳號,但該帳號是雙登,有另1人也在使用該帳號,因為 他要監控我和A1,是他以該帳號指揮A1收款、指揮伊收水,我沒有用該帳號傳訊息;那時「富士科技」的小弟會借走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們有鑰匙,那台車不一定是我在開云云(偵17327卷第83至84、88頁、偵26043卷第483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196、441頁)。然: ⑴A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11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馬來西亞朋友「Kenny」將我加入1個Telegram群組,應該是群組的人把我的聯繫方式給「野原新之助」,他加我好友,跟我約113年11月10日在旅館附近的郵局,當面跟我講工作內 容,他還帶我去郵局附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教導我如何列印收據,當天他還收走我的護照、私人手機,後續每天收款完,他會還我私人手機,收走工作機;附表一所示各次收款,都是與「野原新之助」搭配;我有搭過「野原新之助」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某天要去彰化收錢,因為5點多就要出門,還沒有高鐵,就由他到我板橋住宿的旅館 附近載我,一樣他給我GOOGLE MAP連結要我去對應地點,我再上車,一路載我去彰化,我收款完,「野原新之助」傳連結告訴我,把錢放到指定位置的袋子裡,後來他載我回臺中高鐵站,叫我搭高鐵回去,在車上我有看到那個袋子;第1 次見面時,「野原新之助」就有說他剛從馬尼拉回來,搭他車那次,他有說他兼職在各國打德州撲克比賽;警方於113 年11月23日查獲我時,另查獲的被告,就是交工作機給我及收走我護照的人等語(偵17327卷第110至111、113至114、134頁、偵26043卷第423至429頁),且有扣案A1使用之行動 電話經數位鑑識還原之113年11月23日與「野原新之助」之 對話紀錄、該行動電話113年11月14日至23日之「裝置通知 」內容在卷可佐(偵17327卷第277至297頁),足認A1所證 係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指派其收款乙情屬實,且觀之前引扣案A1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還原之113年11月14日至23日之「裝置通知」內容資料,可見「野原新之 助」於指示A1前去向被害人收款時,會要求A1先列印、準備收據、工牌(即工作證),亦徵A1證述「野原新之助」於113年11月10日有帶其至統一超商教導其列印收據乙情為真。 再者,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18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板橋搭載A1至彰化(偵17327卷第84頁、偵26043卷第483、485頁、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A1所證相吻合,並有扣案A1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還原之113年11 月18日之「裝置通知」內容足證(偵17327卷第293至294頁 ),而A1係於當日8時52分許向告訴人A07收款,經告訴人A0 7證述在卷(偵17327卷第314頁),衡情A1於113年11月18日 當日與被告同車相處達3小時多之久,其對於被告即為113年11月10日與其見面之人應無誤認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扣案編號②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其可使用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 m暱稱「野原新之助」帳號乙情(偵17329卷第13頁、偵26043卷第482頁、本院卷一第44頁),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0日22時53分許有駛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事實,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 相片可證(偵17327卷第142頁),益徵A1所證被告係於113 年11月10日晚間以暱稱「野原新之助」與其聯絡,與其見面教導工作內容、列印收款所用文件,及之後以暱稱「野原新之助」指派其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地點收款之人乙情,確為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與該共用帳號之人只有以「野原新之助」之帳號聯絡;113年11月18日是與該人以該帳號 請我去板橋載A1到臺中,我沒有傳訊息,都是該人傳訊息和A1聯絡云云(本院卷一第44、196頁)。惟觀諸扣案A1行動 電話經警數位鑑識還原所得之113年11月23日與「野原新之 助」之對話紀錄內容、該行動電話113年11月14日至23日之 「裝置通知」內容(偵17327卷第277至297頁),未見有不 同2人同時使用「野原新之助」帳號與A1對話之情形,且觀 之該行動電話113年11月18日之「裝置通知」內容,即「野 原新之助」於當日0時30分許傳「搭車5分鐘,到板橋車站」,又於同日0時43分許傳「彰化50」、於同日0時50分許傳「反正5:30出發,保底有70萬」、於同日1時1分許傳「我5:30去接你」、於同日1時3分許傳「伍拾萬元整」、於同日1 時4分許傳「你印好工牌收據後傳給我」,後於同日5時18分許傳1個GOOGLE MAP連結,並傳「5:35來這裡」、於同日5 時36分許傳「來吧」、於同日8時34分許傳「750000-」(偵17327卷第293至294頁),由前引訊息內容與脈絡,顯可判 斷以「野原新之助」帳號傳送前開訊息通知A1於當日5時30 分要出發至彰化收款、告以收款金額、5時30分會去接A1, 及之後傳送上車地點之GOOGLE MAP連結予A1、叫A1至該處上車之人乃同一人,未見有第三人以該帳號指示被告駕車至板橋搭載A1前去收款之情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再被告稱:詐欺集團給我們的工作機基本上都會雙登,因為他們要監控我們有沒有亂搞、串通(本院卷一第44、196頁),然倘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恐被告與A1串通,侵占詐騙所得款項,僅需不讓被告與A1直接聯繫、碰面,其各別聯繫被告、A1即可,有何必要讓被告同時使用「野原新之助」帳號,被告所辯顯非合理;是身為收水之被告之所以能與車手A1直接透過Telegram聯繫,應係因其非單純負責收水,同時亦負責聯繫、指派A1工作至明。 ⑶辯護人另稱:依A1所證,其與收護照之人第1次見面時,對方 有戴口罩,A1應無法確認收取護照之人即為被告,況該第1 次見面之人為隱藏身分,理應會繼續戴口罩,然後續見面之人均未戴口罩,合理懷疑前後並非同一人,無法證明收取A1護照之人係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48、222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如前所述,A1與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從板 橋同車前往彰化,過程中2人有談話,而於113年11月10日與A1見面之人有教導A1工作內容,及帶A1至統一超商教其使用IBON機台列印收款所需資料,顯亦有談話,則縱113年11月10日晚上與A1見面之人有戴口罩,然由該人之外型、身材、 聲音、說話語調、動作等,當可輕易分辨該人與113年11月18日駕車搭載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至被告第1次與A1見面時戴口罩,衡情可能係因其在與A1見面前,尚未確定A1之身分,恐有意外,故掩飾自己面貌,於當日確定A1會配合指示工作後,即無掩飾其面容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法影響A1指證被告即係113年11月10日與其見面之人之可信度 。至被告固另提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4年4月、6月至10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催繳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緩電子繳款單(本院卷第507至533頁),並稱:我名下機車於113年10月4日就被「富士科技」他們借走,我從114年4月30日被羈押至今,名下機車迄今仍持續收到罰單,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期有使用我車輛之習慣云云(本院卷一第441、491頁),然觀該等,顯無法證明該機車於前開期間係由何人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係,更無從據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0 日並非被告使用,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得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是以,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容係飾卸之詞。本案確係被告於1 13年11月10日晚上與A1見面,教導A1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內容、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收款文件,並以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指派A1收款,且在附近監控、收水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㈢部分 關於事實欄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6、440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A2、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9號卷(下稱偵17329卷) 第116至121、136至139頁】,並有A2之入境資料(偵17329 卷第113頁)、扣案被告所有之編號⑤行動電話經警鑑識還原 所得之暱稱「來來」與暱稱「葉兆中律師」之訊息紀錄、「馬來T支付寶-T36」群組訊息紀錄(偵17329卷第61至69、71至73頁)、告訴人施惠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A2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相片、其行動電話內保佳MAX APP帳號資料截圖(偵17329卷第141至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2月29至30日之車牌辨 識紀錄(偵17329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且有編號⑤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9769卷一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㈠所示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皆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4年8月2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A2云堅114偵26043字 第1149054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1至22頁),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A1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 各公司收據,係其操作統一超商IBONE機器,將被告以Telegram傳送之QRCODE檔列印所得,A1並有於其上之「經辦人」 欄位內簽署「林瑋倪」乙情,此經A1證述在卷(偵17327卷 第113頁、偵26043卷第425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列收據影本、相片或警方扣押資料 、前引扣案A1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原所得之113年11月23日 與「野原新之助」之對話、該行動電話113年11月14日至23 日之「裝置通知」內容足證,觀該等收據之內容,係表彰「林瑋倪」以各公司經辦人身分,代表公司前去收款之用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A1持以交付各該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各公司與「林瑋倪」。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A1向如附表一編號7、10、14「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亦係其操作統一超商IBONE機器, 將被告以Telegram傳送之QRCODE檔列印所得,此經A1證述明確(偵17327卷第113頁、偵26043卷第42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10、14「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列工作證相片、前引扣案A1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原所得之113年11月23日 與「野原新之助」之對話、該行動電話113年11月14日至23 日之「裝置通知」內容在卷可憑,A1列印而偽造該等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如附表一編號7、10、14「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如事實欄㈡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3所 示告訴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 欄㈡中對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告訴人詐欺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如事實欄㈡中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喬裝被害人之警 員詐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其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A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在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10、14「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皆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劉俊宏、「富士科技」 、「萬萬」、「蠟筆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㈡所示各次犯行部分,被告與 A1、「富士科技」、Telegram「小K換匯」群組內不詳成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A2、「富士科技」、「V」、 「悟空」、「捕狗大隊」、「拿破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對告訴人A10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使告訴人A10先後於113年11月19日、23日交付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㈧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 ㈨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固漏 未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另就事實欄㈡中之如附表一編號7、10、14所示各犯 行,亦漏未論及渠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等漏未論及之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詐欺告訴人A10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事實欄㈠ 、事實欄㈡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就如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犯行,有獲取其收水金額0.5%計算之報酬(本院卷一第 44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再其已與如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號 1、3、4、7、8、9、10、1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依序賠償6萬元、9萬元、7萬5,000元、9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2萬8,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0-1至230-3頁、201至215頁),足見其賠償金額已逾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就被告該等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卷一第43頁),而其如事實欄㈡中之 附表一編號2、5、6、11、1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 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且被告均已繳交此些部分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31號收據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就被告所犯此些犯行,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乃未遂,故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交,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犯行,固均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且其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⑵辯護人固認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26、29、3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就此部分犯行明確否認參與(偵17327卷第97至100頁、偵26043卷第487頁),且於114年8月11偵訊時辯稱:我只有使用帳號「來來」,「支付寶到帳」不是我,我11月都是撿包裹,我後來不想再幫「富士科技」,「富士科技 」就叫我借他們車,讓 他們自己人去收,「富士科技」後來叫我當天到南投去觀看車手有無成功將錢交給收水,我是自己搭高鐵到臺中,再搭計程車到南投,當天我沒有看到收水和車手,後來15、16時接到指示要我直接回臺北,我沒有見過A2云云(偵26043卷 第487頁),於114年8月27日起訴至本院,接受訊問時猶同 為前開辯解(本院卷一第46頁),顯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可認其有 自白、承認犯罪之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⑶被告與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即已提供情資及請檢察官傳喚,供出其上游「富士科技」為張星池,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6、29、30頁)。經本院就此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函覆稱「本大隊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業依被告及多名已到案共犯黃健紘、鄭翔霖及陳彥儒之手機鑑識數位證物資料分析,得知係由犯嫌張星池主持、操縱該詐欺犯罪組織『富士科技』,惟張嫌行事謹慎,本大隊仍持 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分析張嫌掌握之虛擬貨幣冷錢包幣流流向及張嫌名下實際掌控之資產,俾後續於查緝張嫌到案時得查扣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於多次警詢過程說詞反覆且狡辯犯行,本大隊尚難依陳嫌供詞獲致有效查緝張嫌情資」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10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1373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張星池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97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A2云堅114偵9769字第11490 656340號函亦稱:有關「富士科技」部分,尚待調查具體 事證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警方、檢察官均無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本案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為查緝而佯裝受騙,致A1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渠等如事實 欄㈢所示犯行,固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 人施惠珍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A2於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亦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係受「富士科技」脅迫償還債務,並無主動計畫犯罪之意,僅係擔任收水而非控台,亦非犯罪支配之主要角色,如科以加重詐欺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造成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被告明知上情,為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從事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聯繫被害人確認所在位置之工作,之後更負責教導新進車手列印偽造文件及向被害人收款之流程、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並進行監控、收水,再持以兌換為虛擬貨幣而上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邊緣、參與犯罪程度非輕,犯罪情狀難認輕微,況其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逮捕後,猶再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更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述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再其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逮捕,經檢察官命具保後猶再犯如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惡性更重,衡以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全盤否認、飾詞辯解,隨著不利證據呈現,方逐步坦承前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就實際分工仍多所推諉,此如前述,難認已有真誠悔過之意,衡酌其與到庭之前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至未和解部分(即事實欄㈠、㈢、㈡中之附表 一編號2、5、6、11、13)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 調解事宜,然其調解成立部分,賠償金額僅為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1/10,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輕、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與其獲利情形,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德州撲克職業選手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起訴書所載求刑意旨(本院卷一第16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3年4月8日、同年11月11日至23日、同年12月30日實施,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確認面交地點(事實欄㈠)、反覆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由其收水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㈡、㈢),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1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 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編號①、②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為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編號③行動 電話係被告為事實欄㈠之詐欺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編號⑤行動電話係被告為事實欄㈢之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 被告所供陳(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前引警方鑑識還原所得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檢 察官另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內有與「野原新 之助」之對話視窗(偵26043卷第111頁),可知曾用以與扣案編號②行動電話對話,乃交付車手使用之工作機,而聲請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然被告否認曾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441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該支行動電 話與「野原新之助」間有何關於本案詐欺犯罪之訊息內容,實難僅因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明細中有「野原新之助」,遽認係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內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 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㈡所示各該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因係A1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林瑋倪」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 ,用以從事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惟本院考 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且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若諭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尚非可採。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就如事實欄㈡ 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則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業如前述,本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如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3 、4、7、8、9、10、12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此如前述,如就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再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因如事實欄㈠、事實欄 ㈡中之附表一編號2、5、6、11、13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乃未遂,並未獲取報酬,此如前述,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既遂之財物均未扣案,或經車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事實欄㈠部分)、或經被告收水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即事實欄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者,公訴意旨固稱:被告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6、7、8 、14所示現金,屬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 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 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現金、於114年4月29日為警查獲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現金,上開時間點雖均係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然經遍閱全卷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現金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方始取得之財產,且被告就此主張:該等現金並非其收水取得、亦非其報酬,乃其玩德州撲克所贏的錢及參與德州撲克比賽得到的獎金,其將附表二編號6、7、8所示現金放在車上,是因為要去地 下賭場賭博或參加德州撲克比賽,而附表二編號14之現金係警方至其居所搜索,從其皮包內搜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並提出其全球撲克指數網頁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以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94至505頁),是尚難率依上開舉證責任移轉之規定,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現金非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A1經外號「Kenny」之人介紹工作,於11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被告以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聯 繫A1,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在臺北中山堂郵局與A1見面;被告基於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當面要求A1交出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灣證明其身分之重要文件即護照,另至附近超商教導A1如何使用超商機台列印收款時所用之文件。嗣被告指示A1前往收取「假投資」款項而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如事實欄㈡所示)。收款過程中,A1已察覺有異向「Kenn y」反應未果,或向被告索取護照均未獲置理;甚至A1原訂 搭乘113年11月23日班機返回馬來西亞,被告向A1稱已有報 班,要求A1於113年11月23日繼續收款,形成A1難以求助之 處境。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 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蒐證相片、查訪紀錄表、查訪相片、A1航班資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收A1的護照,我的車一直都有借給「富士科技」的小弟,113年11月10日不是我去與A1見面,也不是我跟A1收護照;11月18日是另外與我共用「 野原新之助」帳號的人,利用該帳號請我去板橋載A1到臺中,到臺中時,在車上A1有跟我講說想要回國,我跟A1講說我不清楚,只是有人通知我來載你,要她去請示她上面的人,我沒有跟A1說有報班,沒有不讓A1回國等語。 四、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 「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此一行為態樣。依其修正理由,條文中所定「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則單僅留置護照,尚不足以構成本罪,而需其留置,係違反護照持有人本人之意願,方為已足。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與A1在臺北中山堂郵局見面時, 有向A1收取護照,之後A1即依被告指示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迄A1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仍未歸還護照等事實,業 據證人A1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7327卷第110至115、127至133頁、偵26043卷第421至429頁),其證詞確信而有徵,業如前述,參以A1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逮捕並於同日被法 院裁定羈押後,其原居住之「億苑旅店」即將A1遺留之物品清出,其內並無A1之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及A1所留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偵17327卷第299至307頁),足佐A1所證為真,前情固可認定。 ㈢A1於警詢時稱:「野原新之助」於113年11月10日晚上向我收 護照時,我有問他原因,跟他說我馬來西亞朋友Kenny不曾 向我表示要收護照,為何現在要收,他叫我問Kenny,我當 天有以私人手機打給Kenny,質問當初他在馬來西亞的說明 和現在不符,他說因為怕我捲款潛逃,所以要由「野原新之助」收走護照;(問:收取護照行為有無違反你意願?為何你仍配合)我不想給他,我當時一時失慮沒想清楚等語(偵17327卷第134頁),復於偵訊時稱:首次與「野原新之助」見面時,工作講的差不多,他問我護照有沒有帶,叫我交給他,我問他為何要給護照,他說要問介紹你來的朋友,我有把護照交給他,我回旅館後,Kenny有回我,他的意思是我 在臺灣因為外勤人手不夠,要我幫忙收錢,但怕我收了錢就離開,所以才要收護照,我想想覺得合理等語(偵26043卷 第42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向A1收取護照時,僅出言要求A1交付,於A1詢問理由時,亦僅告以A1自行詢問介紹其至臺灣工作之朋友,並未對A1施以強暴、脅迫或以他法影響其自由意志,A1即同意交付,顯係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況A1事後詢問其友人,亦認為被告收取護照之行為合理,是被告收取並保管A1護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A1之意願可言。 ㈣A1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規劃11月23日返國,11月22日晚上被告說隔天要繼續上班,我說我11月23日要回國了並跟他要護照,他說因為人手不夠,要我繼續上班,他會幫我出機票錢,所以沒還我護照等語(偵17327卷第135至136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22日晚上工作結束後,被告用Telegram告訴我23日有幫我報班,我跟他說明天就要搭飛機回馬來西亞,他叫我先不要回去,機票他會自掏腰包幫我處理,當晚我不記得有無跟他要護照等語(偵26043卷第429頁),然參以A1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跟馬來西亞的朋友說過我不想再配合收款,沒有跟Kenny說,因為我想說我是買來回機票,且 是11月23日回國,所以才繼續做等語(偵17327卷第136頁),足見A1於113年11月11日至23日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未曾 向被告表示其不願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欲取回護照返回馬來西亞,且被告原亦不知A1預計於113年11月23日返回馬來西 亞,A1係於113年11月22日晚上工作結束後,經被告告以翌 日有替其安排收款工作,始告知已訂好113年11月23日返回 馬來西亞之機票一事,而被告知悉後亦僅表示其會替A1出機票錢,A1即同意於113年11月23日留下繼續收款,被告並未 以不歸還護照之手段相脅,令A1繼續從事車手工作。至A1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我問過被告好幾次何時還我護照,他都已讀不回等語(偵26043卷第429頁),然其前於警方詢問「護照遭收走後有無詢問野原新之助或詐團共犯Kenny,要求歸 還護照?回應?」時,稱:我有數次要求Kenny要還我護照 ,同時質疑他工作內容與他說明的不同,他都敷衍我等語(偵17327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其對於曾否要求被告歸還 護照一事,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逕信,況縱如A1偵訊所述,其僅係詢問被告何時歸還護照,並未強烈表達欲索還護照,而被告僅係對其所傳訊息已讀不回,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違反A1意願扣留護照之意。 ㈤至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僅足證明A1確有違反我國刑罰法律之行為,均無法證明被告留置A1之護照有違反其意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留置A1護照,並未違反A1之意願,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收款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 證據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和解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8時許,透過LINE,要求A04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投資可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1日10時57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內 60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不確定是否扣案;參偵17327卷第491至493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490至4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4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收據單交予警方扣案)(偵17327卷第494至497頁) 3,000元 是(賠償6萬元)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A05下載「利豐e行動」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要儲值金額,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2萬元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證述(偵9769卷一第411至413頁) ⒉A05提出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林瑋倪)之相片(偵9769卷一第414頁) 1,100元(已繳交) 否 3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LINE,要求A06下載「牧人國際」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操作股票可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90萬元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502至515頁) ⒉A06提出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林瑋倪)之影本(偵17327卷第517頁) 4,500元 是(賠償9萬元) 4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LINE,要求A07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8日8時52分許/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前往) 75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參偵17327卷第314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313至31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7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收據單等交予警方扣案)(偵17327卷第317至320頁) 3,750元 是(賠償7萬5,000元) 5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A08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8日11時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 20萬元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扣案;參偵17327卷第33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332至33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8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收據單等交予警方扣案)(偵17327卷第337至341頁) ⒊A08提出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林瑋倪)之相片(偵17327卷第345頁) 1,000元(已繳交) 否 6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20分許,透過LINE,要求A09下載「利豐e行動」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8日15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參偵17327卷第351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350至35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9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偵17327卷第355至359頁) 2,500元(已繳交) 否 7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A10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操作股票,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①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臺北市南港區之玉成公園土地宮廟旁之小涼亭內 ②113年11月23日14時許/臺北市南港區之玉成公園土地宮廟旁之小涼亭內 ①20萬元 ②70萬元 ⒈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扣案;參偵17327卷第365頁) ⒉弘逸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參偵17327卷第366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364至3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0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偵17327卷第373至377頁) ⒊A10提出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林瑋倪)、弘逸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之相片(偵17327卷第379頁) ⒋A10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偵17327卷第379至380頁) 4,500元 是(賠償9萬元) 8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要求A11下載「智盈e策略」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操作股票,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9日12時許/新竹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11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382至384頁) ⒉A11提出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林瑋倪)之影本(偵17327卷第392頁) 5,000元 是(賠償10萬元) 9 A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A12下載「新盛投資」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 50萬元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12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403至406頁) ⒉A12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相片(偵17327卷第411頁) ⒊A12提出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林瑋倪)之相片(偵17327卷第411頁) 2,500元 是(賠償5萬元) 10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透過LINE,要求A13下載「環德智選、新銳MAX」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投資,要儲值金額,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0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警詢筆錄陳述有誤,以其他客觀證據認定) 100萬元 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未扣案) ⒉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紀人「林瑋倪」工作證(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13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415至421頁) ⒉A13提出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經辦人:林瑋倪)、新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紀人「林瑋倪」工作證之相片(偵17327卷第139頁) 5,000元 是(賠償10萬元) 11 A1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要求A14下載「弘逸」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0日19時許/A14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1弄之住家社區內 100萬元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14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437至446頁) ⒉A14提出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林瑋倪)之相片(偵17327卷第455頁) 5,000元(已繳交) 否 12 A1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要求A15下載「天選投資」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要儲值金額 ,方能在APP內進行交易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2日13時許/A15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社區交誼廳內 128萬元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參偵17327卷第460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A15警詢證述(偵17327卷第459至46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5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存款憑證等交予警方扣案)(偵17327卷第462至466頁) ⒊A15提出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林瑋倪)之相片(偵17327卷第470頁) 6,400元 是(賠償12萬8,000元) 13 A1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要求A16下載「新陳投資」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國泰萬怡酒店外 30萬元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數位帳戶存入明細(未扣案) ⒈證人即告訴人A16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7327卷第475至482頁、偵26043卷第385頁) ⒉A16提出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數位帳戶存入明細(經辦人:林瑋倪)之相片(偵17327卷第486頁) 1,500元(已繳交) 否 14 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警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透過臉書發現領取飆股之廣告訊息,懷疑係詐騙,乃點擊該連結,即出現LINE暱稱「陳慧慈」之好友邀請,「陳慧慈」再將該警員加入「富魔法師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警員下載「寶利國際」APP及註冊帳號,並佯稱:教導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警員乃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A1。 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未遂) ⒈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 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專員「林瑋倪」工作證(扣案) ⒈職務報告(偵26043卷第53頁) ⒉扣案之A1持有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林瑋倪)、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上府專員「林瑋倪」工作證之相片(偵26043卷第104頁) ⒊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偵26043卷第119至129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搜索查扣情形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①行動電話)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被告手持。 是 2 iPhone 15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②行動電話)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置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是 3 iPhone 11 Pro Max灰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③行動電話)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置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 是 4 iPhone 15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④行動電話)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置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座」)。 否 5 信用卡、金融卡共7張 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否 6 現金30萬元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置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牛皮紙袋內。 否 7 現金4萬2,500元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置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中島。 否 8 現金30萬800元 ⒈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⒉置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 否 9 外幣56張(泰銖2張、韓元15張、越南盾39張) 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否 10 呂宗錡身分證及健保卡、黃麒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否 11 「黃麒文」印章1個 113年11月23日搜索查扣。 否 12 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⑤行動電話) 114年4月29日搜索查扣。 是 1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所載編號⑥行動電話) 114年4月29日搜索查扣。 否 14 現金8萬3,000元 114年4月29日搜索查扣。 否 15 菲律賓披索1萬7,350元 114年4月29日搜索查扣。 否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事實欄㈠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4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3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4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5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7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6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7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8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9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0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1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3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2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3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15 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14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事實欄㈢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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