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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翁珮嫻

  • 被告
    許碧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許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 計一芳」、「偉傑」、「Jason」、「明杰」、「Lee」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投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須以面交儲值云云,使劉彥廷陷於錯誤續加入假投資之Line群組,並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 許碧芬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計一芳 」等人之指示前來,並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先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 許碧芬 」、工作職務「帳務專員」、工作性質「外派」之「中央投資」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該公司大章等印文各1枚及 代表人「陳樹」之署押1枚以表彰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之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下稱本案收據)後,於上開時、地持向劉彥廷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劉彥廷而行使之,以表彰許碧芬代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劉彥廷之投資款4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樹」, 許碧芬嗣後再依指 示至上揭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 許碧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偽造 之本案收據影本(偵卷第27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轉拍照片(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紀錄 表 (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計一芳」、「偉傑」、「J ason」、「明杰」、「Lee」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含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該公司大章等印文及「陳樹」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及12歲,與先生共同扶養,從 事餐飲服務業,月入2萬多,因現在常常要跑法院,所以無 法找正常工作,只能找時薪制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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