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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宇倢
被告
許炳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簡廷翰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簡廷翰由檢察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26186 號提起公訴),隨後乙○○並即與簡廷翰、真實年籍均不詳Telegram上暱稱「范閒」、「蟹腳黃」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先前於113 年3 月間,遭該詐欺集團以參加集團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相欺,而陷於錯誤之機會,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婉如小課堂-lin」接續於113年6 月初某日,與甲○○相約於113 年6 月7 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詐欺集團並即透過「范閒」指示簡廷翰,於約定之113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以虛構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簡廷恩」身分,向甲○○收取20萬元,得手後簡廷翰再依「范閒」指示,將20萬元贓款交給前來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並由乙○○將該次車手工作之報酬(約20萬元之1%),以現金交付給簡廷翰。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共犯簡廷翰、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簡廷翰向甲○○收款過程之畫面截圖、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並比較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有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為態樣時,加重其刑2 分之1 ,以上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條文所訂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文提高或加重其刑,屬於成立另外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俾擴張原有的洗錢定義,而本案被告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此外,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可以量處「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其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觀察,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最後僅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論罪之緣故(詳下述),故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簡廷翰、「范閒」、「蟹腳黃」、「婉如小課堂-lin」及前來接手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招募簡廷翰擔任車手,由簡廷翰出面向甲○○取款後,將贓款上繳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行為彼此環環相扣,部分交互重疊,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招募簡廷翰實施本案詐欺等犯行(偵查卷第41頁、第167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又查無犯罪所得需命其繳回(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或偶發,此次招募簡廷翰擔任車手,在犯罪分工中雖不及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重要,然已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高階,指揮支配第一線車手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犯後雖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甲○○此次遭騙20萬元,金額不低,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有分取何種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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