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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翁珮嫻

  • 被告
    陳昱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吳敏蔚、馮逸廷、林祺軒、鄭毓昇先後加入由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吳敏蔚、馮逸廷、林祺軒、鄭毓昇等人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犯罪,另行審結),陳昱安於詐欺集團中則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欣芸交流群」傳送股票股資相關資訊給蔣文英,再以「假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蔣文英施用詐術,致蔣文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下載「宏佳APP」,並 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而陳昱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8日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樂湖門市內,向蔣文英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其先前於臺北車站付費置物櫃內取得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給蔣文英,足以生損害於蔣文英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陳昱安得款後,即依指示將贓款置於附近其他超商之廁所後,由馮逸廷前往取款(收水),再輾轉將贓款擺放在某大樓信箱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案經蔣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吳敏蔚、馮逸廷、鄭毓昇、林祺軒之供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宏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6張、112年8月2日19時許、同年8月5日9時50分許、同年8月8日9 時30分許,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監視器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8、9、10)、112年8月8日9時許,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監視器截圖(刑案現 場照片編號19、21、22、23、25、29)、112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市監視器截圖、同 日17時56分許、18時32分許、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 00號、41號號誌桿、南港路1段287巷2弄15號之道路交通監 視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32、33、34、36、37、38、39)、被告陳昱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5790號)、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加以減輕,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交由被告行使,均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敏蔚、馮逸廷、林祺軒、鄭毓昇、LINE「欣芸交流群」群組等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現行詐騙犯罪之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並持用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助長原已氾濫成災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入2萬1千元,無親屬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輾轉交由同案被告馮逸廷後,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享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626頁),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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