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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舒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坪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4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採礦影片,向A02佯稱:投資採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於112年12月5日22時21分許、112年12月6日零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年間因家庭關係而離家,之後在彩券行認識徐子登,他問我有沒有不常用到的帳戶,說因工作入帳需要用到,因為認識一段時間,且信任他,隔沒幾天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時間在109年間冬天,當時沒有約定歸還時間,隔1、2週有詢問有無使用,他回答有、會入帳,後來我隔沒多久補登,確實有1、2筆金額進來,我想說可能有工作需要,一直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通知我說前一天晚上,有提領很多筆,疑似提領異常,銀行是112年12月7日通知我,我就聯絡徐子登,但他沒有回我,也聯繫不上他云云(訴字卷第32頁至3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基於友人情誼出借提款卡、密碼,出借後亦有簡單查核,並非出賣帳戶;被告事前認知徐子登係作為工作使用,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對徐子登提出告訴後,常人本無其事遭他人無故栽贓,通常會提出誣告告訴,但徐子登迄今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佐證被告確實有出借本案帳戶予徐子登;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接到彰化銀行通知,即要求櫃臺行員停卡,而被害人係至113年1月19日始報案,顯見被告並非在接獲警方通知後才去停卡,作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間接證明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發布採礦影片,向被害人A02佯稱:投資採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於112年12月5日22時21分許、112年12月6日零時36分許,將13萬8000元、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2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2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帳戶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20號卷第15頁)、被害人提供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2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2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軍校畢業,現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4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徐子登云云,惟證人徐子登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在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第41頁),且被告對徐子登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於109年冬天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徐子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係基於友人情誼出借帳戶予徐子登,出借後亦有簡單查核等詞,均難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徐子登提出告訴後,常人本無其事遭他人無故栽贓,通常會提出誣告告訴,但徐子登迄今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佐證被告確實有出借帳戶予徐子登;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接到彰化銀行通知,即要求櫃臺行員停卡,而被害人係至113年1月19日始報案,顯見被告並非在接獲警方通知後才去停卡,作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間接證明等語。惟一般人遭他人任意指摘犯罪後,縱獲得不起訴處分,不必然會對他造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徐子登是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本案帳戶經被害人於112年12月5日、6日匯入前開受騙款項後,各次款項均於同日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20號卷第13頁),既被告要求銀行停卡時間係在被害人遭騙款項遭提領殆盡之後,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向銀行表示欲停用提款卡之情節相符。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款項遭轉出一空後才要求停卡之情事,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內容,尚難採憑。

⒌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黃良鎮(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因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曾巧遇過往曾在彩券行結識之朋友黃良鎮,聊天中知悉,徐子登當時也曾以相同理由向黃良鎮借用銀行帳戶,惟黃良鎮表示因對徐子登背景有所瞭解,其涉及詐欺情事,故委婉拒絕徐子登之請求,當時有請「黃良鎮」協助出庭說明,遭「黃良鎮」以怕事拒絕;另聲請傳喚木木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請其到庭說明109年11月2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用途,是否與徐子登有關等(審訴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良鎮」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所能證述內容為自身與徐子登之事,難以據此推斷本案帳戶亦同為徐子登向被告所借用;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木木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證述其匯入前開款項係經徐子登指示,惟被告於審理時業已供稱:我接獲銀行通知有異常金流,馬上去聯絡徐子登,但他沒有回我,也聯繫不上他;跟徐子登認識大概1、2年後,他跟我借帳戶,我於107認識徐子登,當時跟家人吵架後,幾乎都待在彩券行,如果他有來,我才會跟他聊天,不會私下出去玩或有聯繫等語(訴字卷第33頁、第39頁),顯見被告亦係交付本案帳戶予無法控制其使用方式之人,自無礙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已堪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9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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