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吳聲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薛超文(薛超文部分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林來福」、「發財秘笈就是把單通通都給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林先生」、「陳尚儒(Nick)」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超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吳聲宇則擔任查看現場有無異狀之「監控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日,佯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黃○○詐稱「存入並投資資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中),惟因黃○○察覺受騙,而於114年4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吳聲宇、薛超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聲宇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詳後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續要求黃○○再交付款項,黃○○遂與對方相約於114年4月25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即000000咖啡廳)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吳聲宇及薛超文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開咖啡廳,由薛超文出示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以為行使,欲向黃○○取款(84萬元餌鈔),而吳聲宇則在咖啡廳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嗣薛超文、吳聲宇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各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聲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60、180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0、107至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超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3、129至133頁、本院訴卷第89至113、141至148頁)相符,並有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G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薛超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趙○○手機導航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照片及黃○○提供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45、31至35、39至41、69至75、81至93、95、103至105、113、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收款,亦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75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且此部分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58、179頁),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1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3、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自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75頁)、其已合於前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86頁),並有該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79至9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薛超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待本案審結同案被告薛超文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18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聲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薛超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同案被告薛超文以出示及交付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內含本案工作證1張) 6張 薛超文 如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 2 本案存款憑證 1張 薛超文 如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所示 3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薛超文 如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所示 4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薛超文 如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所示 5 Vivo X100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薛超文 如偵卷第43頁照片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聲宇 如偵卷第79頁照片左側所示 2 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聲宇 如偵卷第79頁照片右側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