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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嘉慧

  • 被告
    黃奕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奕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成」、「發財」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貼文,黃渼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閱覽該貼文後,點閱並先後加入LINE暱稱「陳淑芬」、「林知意」為LINE好友,嗣「林知意」向黃渼瑟佯稱:加入「風雨踏夢行(Brave)」群組並使用「合佳 投資有限公司」之網址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渼瑟陷於錯誤,加入該群組後依指示下載網址投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以進行投資,黃奕豪即依控台「發財」之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其事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偽造「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黃宗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在黃渼瑟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單據憑證予黃渼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黃渼瑟陷於錯誤,交付33萬元予黃奕豪,足以生損害於「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黃宗瑋及黃渼瑟,黃奕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發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草叢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渼瑟見投資網站內獲利增加,聯繫出金事宜時,對方陸續要求須繳付抽佣提成、獲利25%之稅金、15%帳戶解凍金、15%至30%之風控解凍金,且其已 分別匯款18餘萬元後,對方又要求其再給付30%認證金,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渼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4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渼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可資佐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以為取信等部分犯行,則被告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小成」、「發財」、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明 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符合前揭各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自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詳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在某處拿到有工作機的黑色包包內有2萬元,後續我有向中控(即「發財」)反應我錢不夠 用了,對方請我先自己墊錢,後面會再補給我;實際拿到的錢只有那起出的2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繼於偵 訊時復陳稱:我一開始去的時候有在黑色包包拿2萬元,就 只有1次,後面都叫我先出費用,最後也沒有補給我等語( 偵字卷第10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薪水只有剛開始 給我黑色包包裡有2萬元(本院卷第21頁)。則依被告所述 ,上開2萬元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工已獲得之報 酬無訛。又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當初跟我說是以我收被害人款項數額的1%為我的報酬,但只有剛開始給黑色包包裡有 2萬元,原本說1星期會結算1次報酬給我,中控丟單給我他 那邊會有紀錄我1禮拜收款多少,就可以結算薪水等語(本 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單報酬1%還沒 給我,2萬元是要給我的住宿及車資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300元(330,000×0.01=3,3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數枚,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然其迭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於一開始即扣留該手機,要求其以工作機聯繫,面交取款後即將工作機與水錢放在指定地點,只有工作機可以與控台聯繫,嗣經其要求用自己的手機與家人聯繫,始取回自己手機並交還工作機後離開該集團之車手工作;扣案機是其自己使用,沒有作為犯案之用等語(偵字卷第12頁、第17頁、第18至20頁、第114頁),而卷 內亦無上開扣案手機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事宜之證,因認該手機未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3萬元,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迭供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證據 黃渼瑟 (歿) 詐欺集團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訊息,黃渼瑟於113年11月7日瀏覽該廣告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陳淑芬」、「林知意」及依其指示加入「風雨踏夢行(Brave)群組」,「林知意」佯稱可操作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內資當沖,賺取獲利云云,致黃渼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 3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告訴人住處) ⑴黃渼瑟11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至30頁) ⑵收款單據憑證、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1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73至80頁、第81頁、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記載113年12月18日,並有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翠欣」、「黃宗瑋」印文、「黃宗瑋」署押各1枚) 告訴人提出供警方查扣 2 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黃宗瑋工作證1張 本案未扣案 3 被告所有之IPHONE(型號14PRO)手機1支(含SIN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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