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卓巧琦
- 被告LIM JIA L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LE(中文名:林家樂)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L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①、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JIA LE(中文名:林家樂,下稱林家樂)於民國114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謝爾比」、「Alan」、「妮妮」、「342」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游素貞,致游素貞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復再由林家樂擔任向游素貞取款之「取款 車手」,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2日15時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①所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力誠」印文、「林志山」署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志山」工作證等文件,再於同年9月2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游素貞出示如附 表編號3①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佯裝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員「林志山」,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富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供游素貞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林志山」及游素貞,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所在。復於林家樂欲向游素貞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素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林家樂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訴卷第95、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5、106、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被告手機內TG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26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TG暱稱「謝爾比」、「Alan」、「妮妮」、「342」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G暱稱「謝爾比」、「Alan」、「妮妮」、「342」、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否認犯行,是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自均 無該等減輕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足參,然審酌 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既係外國人,竟自境外至我國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至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所在,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3、117頁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情,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五)被告雖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訴卷第95、101 頁)。然查,考量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當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此不為,無視我國法律秩序給予馬來西亞為免簽證國家,使該國民得以便利入境我國從事合法活動,竟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尚包含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手法縝密,並推由被告直接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高達100萬元之款項,行徑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並破 壞我國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致增加我國司法調查成本,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觀諸上開被告手機內TG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金額非低,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是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在境外行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倘若警方未能順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難憑採。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8月30日入境,簽證期限至同年9月29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見偵 卷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①、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力誠」印文、「林志山」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②所示之物,因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被告雖坦承有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1萬元零用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7,200元,其中4,200元即係該1萬元零用金所剩(見本院訴卷第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償還3萬元(見本院訴卷第99 至103、117頁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可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洗錢標的可供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盛酒品收據 1張 如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力誠」印文、「林志山」署押) 1張 如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所示 3 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志山) 1張 如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 ②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姓名:林家樂) 1張 4 現金(新臺幣) 7,200元 如偵卷第35頁照片所示 5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如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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