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謝當颺
- 被告蘇廷偵、許楨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蘇廷偵、許楨蕙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楊憲丞」(上2人均另由警偵辦中)、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無證據證明蘇廷偵、許楨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吳靜宜點擊並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雅淇」成為好友後,「蔣雅淇」即邀請吳靜宜加入「股市財經學堂」群組,再以LINE暱稱「溫盈筠」、「德樺專員-徐經理」之帳號與 吳靜宜成為好友,並佯稱:透過「德樺」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陸續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39萬7,990元,其中蘇廷偵、許楨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吳靜宜約定於112年10月4日19時46分許,在吳靜宜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140萬元,蘇廷偵 則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14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吳靜宜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致吳靜宜陷於錯誤,將140萬元交予蘇廷偵,蘇廷偵再依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吳靜宜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22時31 分許,在吳靜宜住家處1樓(地址詳卷)面交款項180萬元,許楨蕙則依「楊憲丞」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18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吳靜宜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致吳靜宜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予許楨蕙,許楨蕙再依「楊憲丞」之指 示,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廷偵、許楨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廷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至16、241至245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9至14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9至103、105至113頁)。 (二)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少連偵卷第17至20、203至205頁,審訴卷第139至141頁,訴字卷第99至103、105至11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卷第21至26頁)。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廷偵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告許楨蕙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39至49、64、68、93至至110、113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前揭犯行,分別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詐欺犯罪,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其2人想 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 ,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1至112頁),暨其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3至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2人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2人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持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至15、18至1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1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 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140萬元,上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孝旻]、[林俊昇]之印文及[林俊昇]之署押)(少連偵卷第113頁)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17日、金額:180萬元,上有偽造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及簽有[陳艾琳]之署押)(少連偵卷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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