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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彥宏

  • 被告
    丁建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丁建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8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壹張、存款憑據貳張、空白存款憑據肆張、○○○○○○○○○○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建今於民國114 年6 月15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陳政漢」者應徵工作時,明知該人所提供向人收取不明款項的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並為該詐欺集團掩飾贓款去向,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基於參與「陳政漢」背後所屬,由「陳政漢」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林慧君」,及通訊軟體Signal上暱稱「喜德」、「畢浩揚」、「紅兵支付- 浩宇 」、「部長」等人所組成人數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當日(114 年6 月15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擔任前述的車手工作。 二、隨後丁建今即與「喜德」、「畢浩揚」、「林慧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慧君」利用紀道欽加入渠等自行創建的「哲翰國際投資公司」股票投資群組之便,向紀道欽佯稱:如加入渠等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紀道欽陷於錯誤,遂與「林慧君」相約於114 年6 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0 段000 號西康公園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林慧君」並即透過「畢浩揚」指示丁建今,於約定之114 年6 月20日下午,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喜德」所傳送 ,共計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偽造之存款憑據2 張與空白存款憑據4 張(存款收據上各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負責人「柯宏坤」之印文1 枚),再由丁建今自行在前開存款憑據上簽名捺印,而偽造完成上開開戶契約書、存款憑據與工作證後,於當日下午2 時38分許至上址西康公園內,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開戶契約書與存款憑據給紀道欽,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紀道欽、「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宏坤」,欲向紀道欽收取約定之18萬元投資款。惟幸因路過民眾發覺有異,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 張、存款憑據2 張、空白存款憑據4 張及丁建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丁建今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建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紀道欽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紀道欽出具之扣押物領據各1 份附卷,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 張、存款憑據2 張、空白存款憑據4 張及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割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偽造並出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理由中漏未引用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予補充。被告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則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柯宏坤」之印文,偽造前開印文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喜德」、「畢浩揚」、「林慧君」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階段間彼此相互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5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認罪,然在偵查中則未認罪(偵查卷第131 頁),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然被告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究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次犯行亦未得逞,並未對紀道欽造成現實損失,紀道欽在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又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尚查無不良素行,依被告所述,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係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然部分原因亦係求職時遭人利用,此並有其與「陳政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3 頁),犯後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 張、存款憑據2 張、空白存款憑據4 張、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均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31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工作證與開戶契約書、存款憑據均係其自行列印的偽造之物(偵查卷第14頁),至於手機則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聽取上手指示之工具,有該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1 頁),均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全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契約書、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不需再另外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也不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偵查卷第15頁),對照其此次犯行僅屬未遂,理當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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