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兆光、卓巧琦、翁珮嫻
- 被告蔡宗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受理(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後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知悉謝承甫有意擔任車 手工作,竟以告知詐欺集團聯絡方式,招攬謝承甫加入含LINE暱稱「周瑜」、「人力派遣-聖浩」、「王梓霖」、「吳 頌恩」、飛機暱稱「岩展-湯-黑金」、「克里希」、「岩展-湯」、「辯才天(8611」、群組「順風順水」等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麗娟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至約定之雲林縣○○市 ○○路00號前,與自稱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名稱為 「吳明順」之數位經理見面後,吳明順即提供預擬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供張麗娟簽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謝承甫則擔任2線手在旁守候監控。嗣張麗娟將款項交予吳明順收執後,為警當場查獲(吳明順、謝承甫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新陳-紫紅」、「林雲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監控收取詐騙款項之監控手,而共同詐騙被害人張玉盆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05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又本案與前案之集團成員均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另本案於114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嗣經雲林 地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故前案乃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縱使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認因屬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之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以,繫屬在先之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徵諸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故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張麗娟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自稱陳詠晴財經奇欣陳之人,該人稱可以不用成本幫告訴人賺錢,告訴人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人指示告訴人下載新陳投資APP,並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有慈善融資,可以先調借給告訴人投資,其亦可以幫告訴人擔保,復提供理財專員、LINE名稱「新陳-紫紅」之人的LINE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APP內點擊借貸250萬元,其後自稱陳詠晴之人每日均帶著告訴人操作,約一個月後,「紫紅」向告訴人追討在APP上所借之250萬元,並指導告訴人去購買金條償還,且恐嚇告訴人若不如期歸還,將會影響信用,並將以日息7%之利率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遂於同年12月20日10時許,依約至雲林縣○○市○○路00號前擬先行償還部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稱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 140萬元 吳明順(取款車手) 謝承甫(監控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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